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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丹棱县上宁抛秧盘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初字第39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信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富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上海信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办事处主任,住(略)。

被告丹棱县上宁抛秧盘厂。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委党校内丹棱外西街X号。

负责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晓红,四川眉山百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与被告丹棱县上宁抛秧盘厂(以下简称抛秧盘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谊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毛某,被告抛秧盘厂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谊公司诉称,信谊公司于1999年4月29日和1998年5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报了“水稻抛秧精量播种器”外观设计专利和“水稻抛秧籼粳通用型精量播种器”实用新型专利,并分别于1999年10月23日和1999年9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略)。6、ZL(略)。8。信谊公司于2001年2月起在四川绵阳等地市场上发现,抛秧盘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ZL(略)。6外观设计和ZL(略)。8实用新型专利相近似、相同的播种器,侵犯和损害了信谊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抛秧盘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在《四川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信谊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信谊公司为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专利号为ZL(略)。6和ZL(略)。8的专利权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上海市工商局向信谊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002年8月9日国知局出具的专利号为ZL(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薄副本”;

3、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告”;

4、水稻抛秧精量播种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2001年3月30日的缴纳年费“收据”;

6、2002年8月9日国知局出具的专利号为(略)。8的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

7、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包括“专利公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8、水稻抛秧籼粳通用型精量播种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9、2001年4月28日缴纳年费的“收据”。

信谊公司为证明抛秧盘厂侵犯其ZL(略)。X号和ZL(略)。X号专利权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证明抛秧盘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侵权时间的证据材料:

10、2002年3月22日四川大卡车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11、2002年2月27日抛秧盘厂的“收款凭证”;

12、四川省雅安工商行政管理局雅安分局(以下简称雅安分局)出具的雅安市星亿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亿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13、2002年8月6日什邡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

14、标有雅安市星亿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星亿公司)出品的农家乐牌水稻育秧专用播种器“照片”9幅;

15、信谊公司制造销售的农友牌水稻抛秧精量播种器实物1件;

16、信谊公司从四川省知识产权局调取的标有星亿公司出品的农家乐牌水稻育秧专用播种器实物1件及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对该实物的“情况说明”;

二、证明抛秧盘厂知晓信谊公司制造销售的播种器具有专利权的证据材料:

17、1997年2月4日乐山信谊秧盘有限公司与抛秧盘厂签订的“暂时交换秧盘的协议”;

18、2002年8月6日什邡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

19、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告”;

20、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包括“专利公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信谊公司为证明因抛秧盘厂侵权而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

21、农家乐注册商标的“公告”。

被告抛秧盘厂辩称,抛秧盘厂仅是为星亿达公司代销播种器,主观上不是明知;且与信谊公司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水稻抛秧精量播种器”、“水稻抛秧籼粳通用型精量播种器”不尽相同、不相近似。因而抛秧盘厂的行为并未对专利构成侵权。

抛秧盘厂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抛秧盘厂的“营业执照”;

抛秧盘厂为证明其只是代销星亿达公司的产品,未侵犯信谊公司的ZL(略)。X号和ZL(略)。X号专利权,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2、星亿达公司的陈炳高于2002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

3、2001年12月15日星亿达公司和抛秧盘厂签订的“代销协议”;

4、2002年7月22日抛秧盘厂委托代理人彭晓红对陈炳高的“调查记录”。

根据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抛秧盘厂对信谊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略)。6和ZL(略)。8的专利权无异议,对信谊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9无异议,信谊公司对抛秧盘厂所举证据材料1无异议。抛秧盘厂对信谊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0-11只能证明抛秧盘厂与四川大卡车种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不能证明抛秧盘厂在制造播种器;对证据材料12,抛秧盘厂认为不能证明陈炳高不是星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用其所举的证据材料2-4佐证其为星亿达公司的代销商,信谊公司认为星亿达公司已由雅安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对抛秧盘厂所举的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0-11与信谊公司提交的实物上的制造单位相矛盾,且在文字表述上不能证明抛秧盘厂有制造侵权播种器的行为,故该2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抛秧盘厂有制造播种器的行为;对该2份证据材料证明抛秧盘厂实施了销售播种器的行为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信谊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2和抛秧盘厂所举的证据材料2-4,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系雅安分局出具的原件,且抛秧盘厂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材料能真实的反映星亿达公司的设立及营业执照吊销的事实,抛秧盘厂所举的证据材料4系孤证,且与信谊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2相矛盾,故对抛秧盘厂所举的证据材料4不予采信;对抛秧盘厂所举的证据材料3,系在雅安分局吊销星亿达公司营业执照后出具的,抛秧盘厂无证据材料证明陈炳高为星亿达公司负责人,且无证据材料证明星亿达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尚在生产经营,故对抛秧盘厂所举的证据材料3不予采信;对抛秧盘厂所举的证据材料2,系证明注册商标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抛秧盘厂对信谊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文字表述中不能证明推销员是其厂的,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信谊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3中载明的推销员,指向不明确,不能证明系抛秧盘厂的推销员,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抛秧盘厂对信谊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厂所销售的播种器与信谊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尽相同、不相近似,不属于侵权产品。对证据材料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证明力在本案事实认定部分分析。本院认为,抛秧盘厂对信谊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抛秧盘厂知晓信谊公司专利,签订协议时信谊公司还未申请专利,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信谊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21,因注册商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对信谊公司与抛秧盘厂所举的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经本院法庭审理的方式审查核实,现并无反证推翻,且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8年5月14日、1999年4月29日,信谊公司向国知局分别申报了“水稻抛秧籼粳通用型精量播种器”实用新型专利和“水稻抛秧精量播种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9月11日和1999年10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分别为ZL(略)。8和ZL(略)。6,专利权人为信谊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其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水稻抛秧籼粳通用型精量播种器,包括量种板(13)、(14)和漏种盘(4),漏种盘(4)上设有滑孔(2),量种板(13)、(14)与漏种盘(4)相互滑动配合,漏种盘(4)上开有漏种孔(1),漏种孔(1)与秧盘钵一一对应,量种板(13)、(14)上对应漏种孔(1)处开有多组双孔(7),其特征是量种板(13)、(14)上双孔(7)为平行分布,每孔最多容纳二粒种籽,至少在一个孔内装二粒种籽”。建立在上述内容基础上的权利要求2的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水稻抛秧籼粳通用型精量播种器,其特征是所述双孔(7)尺寸不等,其中:大孔(11)尺寸为10×6.3毫米,小孔(10)尺寸为10×4毫米”。权利要求3的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水稻抛秧籼粳通用型精量播种器,其特征是所述双孔(7)尺寸相同,两孔尺寸均为10×6。3毫米”。权利要求4的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水稻抛秧籼粳通用型精量播种器,其特征是所述量种板(13)、(14)与漏种盘(4)相互滑动配合的结构是螺栓穿过漏种盘(4)上滑孔(2)固定在量种板(13)、(14)上。”该专利说明书对上述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目的,针对的是现有技术中已有生产使用和报道的各种抛秧式水稻育秧精量播种器虽然也都能达到精播的标准,但每一种播种器只能适合于一种水稻的某一种规格播种,如只宜播种3粒粳稻或只能播2粒籼稻或3粒粳稻,功能显得比较单一,不适应籼粳混种时对籼粳稻播种密度的不同要求,因此在现有精量播种器的结构基础上做出了改进,提出了如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结构形式的精量播种器,以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之处,且成本低,可满足不同需要,既适应播种3粒或4粒粳稻,又适应播种2粒杂交稻。专利说明书给出的该专利结构形式精量播种器的具体形式是:在播3粒粳稻或2粒籼稻时,可将双孔设计为一个能盛2粒谷的大孔和一个能盛1粒谷的小孔;若需播4粒粳稻或2粒籼稻,可将双孔设计为均能盛2粒谷的2个大孔。这种设计可在同一播种器上同时满足粳稻和籼稻所需的不同精播要求,从而降低了使用成本,还提高了杂交稻的播种速度。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在ZL(略)。X号外观设计公报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图片的设计形式为:1、其主视图的产品外形略呈长方形并带有四周边框,其上方还有一明显的宽边结构,宽边结构下方的大面积方框中排满了纵列形式的单元结构,各列中的每一单元结构均为两个相互靠拢的扁圆形;各相邻纵列间的单元结构均为相互交错状态。2、其俯视图的产品外形为上下横向叠置的两扁条形式,下扁条更为细长,上扁条稍短而厚;在上扁条的上表面左、中、右三处各有一短长方形凸起结构;在上扁条的左右两端和其表面的中部凸起的两侧,分别各有一个小凸起状物。3、其左视图的产品外形为左右竖向叠置的两扁条形式,右侧扁条更为细长,且靠近上方处有一分界标记;左侧扁条稍短而厚,并在其约中上1/3和近底部的左侧表面处各有一短长方形凸起结构;在左侧扁条的左侧表面大约上、中、下三处还各有一小凸起物,左侧扁条的正面中下2/3部分中分布有三个小圆形物。4、其仰视图、右视图分别与俯视图和左视图对称而被省略;后视图中无请求保护内容也被省略。

二、抛秧盘厂销售的农家乐牌播种器产品实物的结构特征是:1、有量种板和漏种盘,漏种盘上设有滑孔,量种板与漏种盘相互滑动配合,漏种盘上开有漏种孔,漏种孔与秧盘钵一一对应,量种板、上对应漏种孔处开有多组双孔;2、产品的改进结构包括:A、量种板上的双孔为平行分布;B、每孔最多容纳二粒种籽;C、每个孔内均能装二粒种籽。抛秧盘厂销售的农家乐牌播种器产品与抛秧盘厂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是同类产品,结构形状上相近似,在外观上抛秧盘厂称存在有4点不同与事实相符,该4点是:1、其产品主视方向的外形上方为带圆弧的两圆角形式,原告专利则为两直角;2、其产品中的双孔结构的孔间距不同;3、其产品正面的右侧有一列单孔,原告专利中没有;4、其产品背后的螺丝不同。同时背面毛某上还分布有折线形的加强筋。

三、2002年2月5日,四川大卡车种业有限公司与抛秧盘厂达成代销播种器的口头协议,由四川大卡车种业有限公司代销抛秧盘厂推销播种器10件,并已售完。2002年2月27日,抛秧盘厂收到四川大卡车种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略)元。

四、信谊公司从四川省知识产权局调取的标有星亿公司出品的农家乐牌水稻育秧专用播种器实物与抛秧盘厂销售的播种器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故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信谊公司经国知局核准分别于1999年9月11日和1999年10月23日取得了专利号为ZL(略)。8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专利号为ZL(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享有专利权,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信谊公司无证据材料证明抛秧盘厂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抛秧盘厂承担制造侵权产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信谊公司主张抛秧盘厂侵犯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从属权利要求,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和确定一般应当以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准。信谊公司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其所提出的水稻抛秧籼粳通用型精量播种器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4则均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提出的技术特征所做的进一步限定。根据信谊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说明书权利要求的解释,其所享有的ZL(略)。8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以概括和确定如下:1、信谊公司专利的水稻抛秧籼粳通用型精量播种器,是由与现有同类的精量播种器相同的基本结构和在此基础上所做的改进结构两部分组成;2、与现有同类精量播种器相同的基本结构是:包括量种板(13)、(14)和漏种盘(4),漏种盘(4)上设有滑孔(2),量种板(13)、(14)与漏种盘(4)相互滑动配合,漏种盘(4)上开有漏种孔(1),漏种孔(1)与秧盘钵一一对应,量种板(13)、(14)上对应漏种孔(1)处开有多组双孔(7);3、在上述基本结构基础上所做的改进结构包括:A、量种板(13)、(14)上的双孔(7)为平行分布;B、每孔最多容纳二粒种籽;C、至少在一个孔内装二粒种籽。

信谊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并经信谊公司、抛秧盘厂一致确认的抛秧盘厂销售的农家乐牌播种器产品实物的结构特征,与信谊公司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的对比表明,抛秧盘厂销售的农家乐牌播种器产品不仅与信谊公司的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用途和类型的产品,在结构组成形式上也完全覆盖并一一对应和相同于信谊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也同样能具有与信谊公司在专利说明书中提出的相同技术效果,即可在同一播种器上同时满足粳稻和籼稻所需的不同精播要求,从而降低了使用成本和提高了杂交稻的播种速度等。因此抛秧盘厂销售的农家乐牌播种器产品的结构与信谊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相同,侵犯了信谊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抛秧盘厂销售的农家乐牌播种器产品与信谊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用途的产品,其结构和形状基本一致,抛秧盘厂销售的产品在外观形状上存在4点不同,并且其销售的产品背面毛某上还分布有折线形的加强筋。但其中第4点不同,涉及的是产品背后部分的螺丝,而普通购买者在购买该产品时进行观察和辨识的主要视觉部位,应该是该产品的正面,即由信谊公司专利主视图中所表示的形状,而不是产品的背面,而且信谊公司在其专利的简要说明的第3点已声明了“后视图无请求保护内容,省略后视图”,故抛秧盘厂所称的第4个不同点以及产品背面平面上的加强筋,在与信谊公司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和判断时不予考虑。在抛秧盘厂销售的产品与信谊公司的专利为同类产品,且结构形状基本一致,即产品的外部形状、结构组成和设计形式等方面都基本一致的前提下,抛秧盘厂所称的前3个与专利的不同点,相对于其产品的整体形状而言,仅是在局部细节上的一些微小差别。即使存在有这些局部的微小差别,也尚不足以使普通购者在购买时能清楚地识别和加以区分,容易造成混同。因此,抛秧盘厂销售的农家乐牌播种器产品是与信谊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信谊公司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抛秧盘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农家乐牌播种器,构成了对专利权人信谊公司的专利侵权,抛秧盘厂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抛秧盘厂主张其是代销行为,且代销的产品与信谊公司专利不尽相近,不相近似,故不构成侵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信谊公司主张侵权时间是从2001年2月开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侵权时间应从2002年2月5日四川大卡车种业有限公司与抛秧盘厂达成代销播种器的口头协议时起算。信谊公司主张抛秧盘厂应知晓其专利权,但无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信谊公司要求抛秧盘厂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因信谊公司未能提交抛秧盘厂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地点、数量等,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谊公司要求抛秧盘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主张,因无信谊公司所受损失、抛秧盘厂所获利润以及信谊公司的专利许可费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综合考虑本案知识产权类型、数量,侵权时间、侵权产品数量等,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丹棱县上宁抛秧盘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雅安市星亿技术公司出品的农家乐牌水稻育秧专用播种器,在未合法取得ZL(略)。X号和ZL(略)。X号专利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丹棱县上宁抛秧盘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信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丹棱县上宁抛秧盘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四川日报》上向上海信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逾期不执行,上海信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在《四川日报》上公开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丹棱县上宁抛秧盘厂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丹棱县上宁抛秧盘厂承担9909元,上海信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101元,此款已由上海信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预交,丹棱县上宁抛秧盘厂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将应承担的受理费支付给上海信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群

代理审判员陈兵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三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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