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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某洋),男,27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27日,被告人孟某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至2004年6月共透支x.89元,截止2009年4月利息和滞纳金为x.3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已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广东发展银行还款凭证、被害人方×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刑法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孟某透支x.89元,已属数额较大,且在2004年6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未再还款,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积极归还银行欠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孟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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