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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与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黎有兵参加,代理书记员彭艺玲担任庭审记录,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上诉人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屈某在原告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要求原告按工伤标准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确认,没有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书,没有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和已过申请时间的快递邮件详单,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且原告在本院受理本案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受工伤获得的赔偿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68.34元符合事实,予以采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被告在住院期间应该由原告单位安排护理,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应该支付被告的护理费用,故被告屈某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10.1元(6个月×2,068.35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410.1元(6个月×2,068.35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410.67元(6个月×2,068.35元/月),停工留薪待遇15,098.96元(7个月零9天×2,068.35元/月),住院护理费2,564.67元(12元/天×40天×70%),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55,429.93元。被告屈某已领取的2,4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抵除(包括被告屈某向原告出具的伙食费欠条1,000元)。综上,做出如下判决:由原告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某赔偿工伤保险待遇53,029.93元。

宣判后,上诉人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原告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通知,”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足,该证据为效力待定证据;3、一审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68.34元”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屈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邮件签收不是本人签收是不能成立的;2、初次劳动鉴定能力鉴定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超过法定时间逾期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导致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一审法院也没有义务告知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应该视为放弃该权利;3、关于工资问题,法院的工资计算依据的是上诉人提供的工资,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工资还更高,如果推翻一审法院的工资认定,那么二审就应该按照我方提供的证据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屈某于2009年3月开始在原告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井下从事推斗车运煤工作。屈某与张某林、张某、屈某知、屈某砖、张某林六人组成一个班作业,其中张某林系带班人,该组六人的工资均由带班人张某林在石龙皂煤矿财务处签字领取后,再平均发给各组员。2010年3月30日凌晨5点钟左右,屈某在工作的过程中因瓦斯爆炸致头部、面部、胸部、左上肢、左下肢等处受伤,伤后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石龙皂煤矿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并于2010年5月l5日已送达双方。201O年11月11日和9日经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屈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双方已于2010年11月11日和15日均已收到该鉴定结论书。2010年12月8日,屈某向永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8,319.33元。2011年1月5日永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冷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支付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200元停工留薪待遇2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七项共计74,050元。另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屈某由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在永州市社保站参保,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屈某受伤后,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曾给付2,400元作为伙食补助费,其中有1,000元屈某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某与上诉人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屈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照法律规定,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应按工伤标准赔偿损失。上诉人提出没有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通知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邮寄部门签收单上的签名是邮寄部门伪造的证据,本院不矛支持;关于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是否为待定的问题,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写给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答复,明确批出:再次鉴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因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该鉴定结论书效力待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定屈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068.34元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的记录,并考虑从事该行业高危性的实际情况,确定屈某的月平均工资

为2,068.34元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应属恰当。上诉人提出“屈

明良月平均工资为2,068.34元,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X区石龙皂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样平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艺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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