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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己诉某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第二分公司、张某辛公路货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李某庚,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孟现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己诉某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第二分公司、张某辛公路货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于2011年4月24日,我通过武汉市孝感长江信息部让第一被告给我运输蔬菜,当时信息部和第一被告签定了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让第二被告从孝感市云梦县运到洛阳,当时我共收蔬菜17吨,其中白萝卜10吨多,菜花6吨多,共计货某x元整。每吨运费为140元,货某目的地一次性付清。当行驶到通许县时,被告不给我运了,让我自己找车运到洛阳,我在通许举目无亲,而且蔬菜不能长时间停放,我多次给二被告打电话协商,但二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无奈只好求助法律,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如不能履行协议,赔偿我货某损失x元,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x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第二分公司辩称,豫x货某已于2011年1月2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张某辛,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辛辩称,按照运输协议,货某应运到开封,货某至通许后,车辆损坏,张某辛已通过合适方式与原告联系,要求倒车,遭到原告拒绝,导致所运货某损坏。所载货某大概10吨,收购货某价格为0.1元。因此张某辛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4月24日,原告通过中介机构介绍与被告张某辛签订了全国长途货某运输协议一份,协议书上承运方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第二分公司,司机姓名张某辛车号为豫x号,货某名称蔬菜,重量20吨,货某由湖北云梦运至河南洛阳,运费按140元/吨结算,货某目的地一次付清。协议事项中第1项内容为:“货某包装应牢固,交接货某以外包装完好为准,运输途中货某、货某、淋湿、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造成的转运费用和损失以及其它形式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车主)负责承担和赔偿。中介方不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及赔偿。”协议书上有张某辛的签名,没有加盖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第二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收购的花菜x斤(货某8859元)、白萝卜x斤(货某8564元)装车托运。在运输过程中,当车行至河南通许时,因承运车辆出现故障,被告张某辛未将该批货某运至洛阳,而是在当地处理了。另查明,承运车辆豫x登记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第二分公司名下,该车是张某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第二分公司处购买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孝感厂家货某部的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辛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某运至目的地,现被告张某辛将货某运至半路即私自处理,已构成单方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货某已被处理,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被告张某辛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货某损失共计x元,原告所诉某它损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运输协议中虽然写有承运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第二分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运输协议书上盖章,仅有张某辛的签字,且张某辛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第二分公司处购买的车辆,承运车虽然登记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张某辛,张某辛对该车拥有独立的经营权和运营利益,且原告的货某也是张某辛私自处理的,因此应由张某辛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第二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辛的答辩理由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货某损失是原告的责任造成的,对被告张某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己货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第二分公司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张某辛承担260元,原告王某己承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厉从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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