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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盗窃、孙某某、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被告人李某乙、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先后多次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西南角、嵩山路X路交叉口北700米处路西、工人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商城路郑州市烟草局门口、淮河路X街交叉口中国银行门口,将电缆井内中国联通公司的备用电缆线盗走。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窃电缆的情况下,帮助转移赃物。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被盗窃的电缆仍予以收购,并将电缆藏匿于某市二七区X路一仓库内。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09年9月8日在该仓库将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抓获,并当场提取被盗电缆398.11米,经估价共计价值x元。2009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X路联通公司附近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同日在于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09年9月10日在于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缆价格发票、有关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x、王xx、马x、赵xx、荆xx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赃物估价鉴证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以及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于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盗窃预谋,又积极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且事后参与分赃,其在盗窃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罪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转移、收购赃物,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于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对其五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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