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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刑初字第116号被告人曹某戊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拘某、被告人李某己、陈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2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1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因监视居住期间吸食毒品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强制戒毒两年,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拘某罪,被告人李某己、陈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戊、李某己、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

2011年5月21日23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关于在郴州市X路肯德基餐厅前有2名吸毒人员的报警后,即赶赴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戊与刘某(另案处理),并从被告人曹某戊身上搜缴可疑白色晶体物1袋和可疑红色药丸1粒。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曹某戊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物1袋和红色药丸1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49.9437克和0.0906克,共计50.034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曹某庚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4、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5、被告人曹某戊的尿样检测报告书;6、毒品移交清单;7、被告人曹某戊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某

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戊携带毒资x元与廖仁才、“细伢子”前往广东省深圳市X区,并由廖仁才联系,被告人曹某戊向贩毒人员购买x元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曹某戊发现所购毒品系假货。同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戊与廖仁才、“细伢子”返回郴州市,并入住郴州市“铂金宾馆”1514房。被告人曹某戊自认为是廖仁才与“细伢子”设计骗他,才导致损失x元,便于当日17时许叫来被告人李某己,被告人李某己又于同日18时许叫来被告人陈某。之后,被告人曹某戊、李某己、陈某在郴州市“铂金宾馆”1514房对廖仁才和“细伢子”进行盘问。被告人曹某戊还用空心双节棍殴打被害人廖仁才背部,被告人李某己、陈某也推了廖仁才几下。随后,被告人曹某戊、李某己、陈某认为将被害人廖仁才与“细伢子”分开问话更好些,便将被害人廖仁才挟持转移至郴州市福厦宾馆8307房。当日2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民警对该所辖区宾馆进行清查时,将被害人廖仁才解救出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戊、李某己、陈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仁才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廖仁才书面表示对3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廖仁才的陈某;2、抓获经过;3、提取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曹某戊、李某己、陈某出具的悔过书;7、被害人廖仁才出具的申请书;8、法医鉴定书;9、被告人曹某戊、李某己、陈某与被害人廖仁才的尿样检测报告书;10、被告人曹某戊、李某己、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戊、李某己、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且数量达50.034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戊、李某己、陈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廖仁才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廖仁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非法拘某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己、陈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拘某罪,被告人李某己、陈某犯非法拘某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某戊在共同非法拘某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己、陈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己、陈某均系从犯,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某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某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某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己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张家禄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某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X号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某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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