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夏某甲与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司法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6-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4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上诉人之父),上海上食肉类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诉人之母),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绍平,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珠(黄某丁之母),住(略)。

上诉人夏某甲因司法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乙、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闸北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郑绍平,原审第三人袁某某、黄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X路X弄X号X室系拆迁安置房,由夏某甲、袁某某共同居住,1995年9月,该户根据《不夜城批租地块拆迁居民安置工房出售的规定》,由袁某某与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订立《不夜城批租地块拆迁居民安置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上述某屋的产权。1999年3月,该户办理了上述某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袁某某。2003年6月袁某某以房地产权证遗失为由申请予以补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于某年6月24日核发了沪房地闸字(2003)第(略)号房地产权证。2003年8月,袁某某将该房屋赠与外孙黄某丁,并向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闸北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2003年8月25日,闸北公证处出具了(2003)沪闸证字第X号《赠与书公证书》和(2003)沪闸证字第X号《受赠书公证书》。之后,袁某某、黄某丁向市房地局办理了房地产转让登记,黄某丁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之后,夏某甲之父夏某乙在与黄某丁的相邻权民事纠纷诉讼中,得知临汾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已经公证赠与黄某丁,故于2005年1月5日,以夏某甲名义向闸北公证处申请撤销赠与公证。闸北公证处于2005年2月5日作出《通知书》,认为袁某某自愿将该房产赠与黄某丁,并无不当。夏某甲不服该《通知书》,向闸北司法局申请复议,闸北司法局法制科于2005年6月30日发函告知,撤销该公证于某无据。夏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是针对夏某甲的申请作出的,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所诉的书面答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闸北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闸北公证处作出的赠与公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夏某甲以闸北公证处在办理赠与公证时未征求其意见为由,要求撤销该赠与公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夏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夏某甲不服,上诉于某院。

上诉人夏某甲上诉称,根据1998年3月3日制订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售公房的赠与必须征得购房时同住人的同意,闸北公证处未根据上述某定作出公证,闸北司法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闸北司法局辩称,《若干规定》系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的文件,对司法公证机关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某,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某实有原审中闸北司法局提供的夏某甲申请撤销赠与合同公证书的申请书、闸北公证处所作的《通知书》、沪房地闸字(2003)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赠与公证申请表、赠与书及赠与书公证书、受赠书及受赠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司法局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经当事人申诉,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闸北公证处所出具的《通知书》已明确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公证的申请予以了拒绝,被上诉人应依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现被上诉人以答复函的形式,作出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形式上存在瑕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通过调查,查明闸北公证处在审查了公证申请表、当事人身份,赠与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赠与书与受赠书等材料之后,作出了证明赠与人赠与财产、受赠人收受赠与财产系真实、合法的公证书。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夏某甲申请撤销公证的要求于某无据,并无不当。袁某某户购买临汾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后,由市房地局核发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上的产权人明确为袁某某。闸北公证处根据袁某某持有的沪房地闸字(2003)第(略)号房地产权证,认定袁某某赠与的是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并无不当。《若干规定》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针对本市已售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所作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若干规定》应作为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闸北公证处所作赠与公证,符合《上海市公证条例》的规定,闸北司法局根据上述某况作出不予撤销公证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夏某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丁勇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嘉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