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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北京市房山区龙建建筑企业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住所(略)。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龙建建筑企业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蚕种厂。

负责人冯某某,经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龙建建筑企业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0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沙石料,被告共欠货款18.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3万元。因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3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经本院审查,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以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龙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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