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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进,江苏徐州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某任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2008年5月,李某某向铜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以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拖欠提成工资、未办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提成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08年7月15日做出了铜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不服,于2008年8月8日起诉,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李某某返还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办公用品价值5380元。一审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以(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15日前向铜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申报和登记手续。双方均按照铜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5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三、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李某某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元。2008年9月27日,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曾就本纠纷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又以诉称理由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次起诉称被告借用其办公用品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办公用品的价额x元也与原告在2008年8月8日起诉时主张的价额5380元不一致。原被告实则为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纠纷,被告任销售部经理期间,原告为其提供必要的办公用品是原告的义务,其中很多物品的领用是被告履行部门经理职务行为和销售业务活动所使用的物品,且这些办公用品是低值易耗品,如笔记本、涂改笔、荧光笔。虽然原被告出现纠纷后,双方于2008年8月5日办理交接时原告交回的办公用品与领用的不完全一致,不能确认被告借用或侵占了原告的办公用品。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办公用品价值x元,由上诉人举证的物品发票为证。在2008年8月8日起诉主张的5380元不一致是由于数量不同,且价格也没有与发票核实。上诉人这次以购物发票作为价格的标准在法律上是合法的。上诉人在工作中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物品并不是低值易耗品。如色卡、计算器等都是业务长期使用的。还有在销售活动中的用品,如被上诉人在业务中发放给用户应该提供发放名录和手续。没有发放应该退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离开上诉人公司时,将价值数千元的色卡带走造成上诉人的业务无法开展,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行为。一审判决不予返还是没有依据的。二、一审判决将案由列为借款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的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物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生借款行为,也不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应列为借款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提供底漆卡实物一个,证明该物品不是办公用品,也不是易耗品。

李某某质证认为领的不是这本卡,早就换了。

本院认为,在(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李某某返还其办公用品价值5380元,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裁定驳回。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对该案予以调解并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综上,应认定为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对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在(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作出了终局性的处理,当然包括要求李某某返还办公用品这一诉讼请求。现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再次就该问题提起诉讼,虽然用品的价值发生了变化,但其起诉的实质还是因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办公用品的返还问题,故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起诉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清大吉博力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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