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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与被上诉人李某己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46。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4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女,3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上诉人刘某、彭某、张某戊与被上诉人李某己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素、李某己参加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彭某及被上诉人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份,原告李某己与被告刘某、彭某、张某戊投资开办永铭砂场,并以李某己母亲刘某娥名义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2009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己与被告刘某、彭某、张某戊签订《永铭砂场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为:零陵区X镇龙皮湾永铭砂场原系刘某、彭某、李某己、张某戊共同投资筹办,原告李某己在永铭砂场全部的资产经双方作价120万人民币转让给被告方,李某己将所持有的砂场的合同资料及砂场所办理的一切证件手续等(包括以李某己名义办理的证件等),交给被告方或更名过户给被告方指定名下。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给付李某己现金80万元,2010年2月3日再付1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0年4月30日开始支付,六个月付清,在每个月的30日付5万元,三被告对上述付款用砂场全部设备作为抵押。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三被告不能按期支付价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逾期部分价款的总金额每天2‰计算。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原告收到三被告第一笔付款80万元后生效,由原告协助被告方办理好砂场采砂证过户手续,之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砂场全部设备抵押手续,若双方未办理砂场全部设备抵押手续,视同违约。原告李某己在签合同之日已将持有的该砂场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交与被告方。被告方按协议支付了第一笔款项80万元,第二笔应付款项10万元,支付了9.5万元,第三、四、五笔应付款项已按期于5月、6月、7月支付,共支付104.5万元。尚欠第六笔应付款项5万元,第七笔应付款项5万元,第八笔应付款项5万元,以及第二笔中未付款项5,000元,共计欠款15.5万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应按协议履行资产交付、证件交付及协助办理证件过户、设备抵押义务。被告方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及办理砂场设备抵押义务。原告已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被告方交付其在永铭沙场全部资产并将河道采砂证交与被告,其已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方现仍拖欠应付款项15.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款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三被告不能按期支付价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按逾期部分价款计算利息,因双方同时约定违约金与逾期履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故对原告方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总标的为120万元,违约金约定为20万元,现被告方已给付合同价款104.5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所受损失,按未付款项15.5万元占合同总标的120万元的比例计算违约金25,833元为妥。原告与被告即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按逾期付款额2‰计算利息,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以逾期部分价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方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河道呆砂证过户手续,导致被告方直至2010年4月份才办理出河道采砂许可证,停工损失约40万元,因原告已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已向被告方交付河道采砂证,被告方未提供水利局关于不予办理河道采砂证过户手续原因说明,亦未提供其自行办理的河道采砂证证明办理时间,也未提供证明其损失4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方以原告未履行协助办理河道采砂证导致其损失40万元,被告方有权行使抵销权拒付资产转让款的诉讼主张某戊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彭某、张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李某己的资产转让款15.5万元;二、被告刘某、彭某、张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拖欠原告李某己资产转让款利息拖欠的第二笔转让款5,000元自2010年2月3日计息,第六笔拖欠款项5万元自2010年8月1日计息,第七笔拖欠款项5万元自2010年9月1日计息,第八笔拖欠款项5万元自2010年10月1日计息;三、被告刘某、彭某、张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李某己违约金25,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李某己承担4,000元,由被告刘某、彭某、张某戊承担4,050。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彭某、张某戊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某己未履行协助上诉人办理砂场过户手续的义务,故三上诉人拒付转让款不是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第四条中关于逾期利息计付的条款无效,也不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揽违约金25,833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李某己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变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更正。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彭某、张某戊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实被上诉人李某己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办理营业执照时间。

被上诉人李某己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李某己对办理证件只是协助义务,李某己将采砂证交予对方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三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某己存在违约行为,因该证据无法达到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己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彭某认可已于2010年4月份重新办理了永铭砂场的采砂证。

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或者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上诉人刘某、彭某、张某戊提出“李某己未履行合同第五条的义务,三上诉人未付转让款不是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的转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办理证照方面是协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己已将原采砂许可证交给上诉方,已履行了协助义务。上诉人提出,必须要原采砂许可许人到场方能办理出新的采砂许可证,但事实上,新采砂许可证办理时,并无原采砂许可证人到场,故这一主张某戊能成立。故三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2‰计算利息,但约定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故三上诉人提出双方关于逾期利息计付的条款无效,也不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上诉人刘某、彭某、张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代理审判员黄素

代理审判员李某己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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