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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某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南省株洲县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2日19时30分,被告人晏XX驾驶牌照为湘x号小轿车行驶至株洲市X区X路碧玉花园前路段时,其车前保险杠左某、左某、前挡风玻璃将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包XX、李XX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包XX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人晏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包XX、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晏XX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抢救伤者,勘查现场。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晏XX向死者包XX家属赔付安葬费x元,其余赔偿款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晏XX因认罪态度较好,且肇事车辆已投保,有利于民事赔偿,故取得了被害人李XX及被害人包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晏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周某、莫某、罗某、李XX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身某、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株洲县X村委会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病历记录、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及车速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松西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X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晏XX案发后主动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抢救伤者、勘查现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XX系初犯、偶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工作,有利于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晏XX的辩护人辩称,晏XX系初犯、偶某、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晏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晏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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