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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科电子控制设备厂与北京市飞龙兴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汇科电子控制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丰台铸造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科电子控制设备厂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飞龙兴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南岗洼开发区X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飞龙兴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汇科电子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汇科设备厂)与被告北京市飞龙兴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科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飞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汇科设备厂诉称:2007年6月13日,飞龙兴公司承揽了汇科设备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车间彩钢结构工程,按照飞龙兴公司承诺,其应于2007年8月15日前将工程完工,但飞龙兴公司拖延到2007年11月9日才完工,飞龙兴公司延误工期使汇科设备厂车间其他各项工程无法进行,导致汇科设备厂到2008年3月28日方能进场,按照飞龙兴公司的承诺,其应承担汇科设备厂的经济损失。现汇科设备厂诉至法院,要求飞龙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万元(依据“协议附件”应收租金损失按6个月计算为25万元;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损失每日按年租金50万元的千分之二计算,6个月共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飞龙兴公司辩称:汇科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1)汇科设备厂没有按计划完成土建施工,彩钢安装条件不具备,飞龙兴公司没有延误工期,2007年9月22日进入施工现场是原、被告双方确定的;(2)飞龙兴公司的员工付学良向原告汇科设备厂出具的完工证明,不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3)汇科设备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工程款,飞龙兴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4)汇科设备厂经济损失的证据“协议附件”是虚假的。因为协议附件的落款是2008年3月28日,协议条款云:“甲方(汇科设备厂)于2008年3月28日才正式完工,使我单位(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于2008年4月15日才进入”,2007年3月28日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不应知道“4月15日才进入”,这种情况明显违背常理,且协议相对方否认签订协议附件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汇科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汇科设备厂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主要证据:

1、2007年6月13日,汇科设备厂与飞龙兴公司签订的承揽合

同1份,证明汇科设备厂与飞龙兴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2、2007年7月23日,飞龙兴公司经理付学良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工程应在2007年8月15日前完工,如果不能完工所有损失由飞龙兴公司承担。

3、2008年3月28日,汇科设备厂与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签订的“协议附件”1份,证明承租该厂房的一方于2008年4月1日才进入,原告因此遭受了损失,被扣除了违约金18万元。

4、2007年5月12日,汇科设备厂与承租方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证明按约定在8月30日交房,一年租金50万元,如果汇科设备厂造成对方延期进入,按照对方进入时间计算,扣除租金作为延期损失。

5、2007年11月9日验收单1份,证明飞龙兴公司在2007年11月9日完工,没有在2007年8月15日前交工,延期两个多月。

6、2007年5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李家峪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李家峪农工商公司)与尚某某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已在被告进场之前租好了土地,并非被告所说的地址没有固定下来。

7、2009年3月31日,李家峪农工商公司与尚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来是租赁10亩地,后来实际租赁了12.6亩,原告比原来多交了土地租赁费,原告多交后要与承租户多收取租赁费,由原来46万元改为50万元。

8、2007年5月15日北京飞龙兴彩钢工程报价表1份,证明原告在5月15日已定好施工地点,并证明被告在作施工准备,同时也证明盖厂房所需要的材料数量。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只是后期的,是所有钢结构施工最后安装天吊梁,由此证明被告从9月22日之后安装天吊梁及屋顶板又用了一个半月,不能说明他是9月22日进场的。

9、2007年6月18日、9月23日、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延期付款。6月18日原告付款时被告已同时进场,否则被告不进场。9月23日付款,证明被告从6月18日进场,一批一批进料,直到9月23日钢结构才全部进场。

10、2007年5月18日及2008年9月20日资金往来发票各1份,票面金额57万元,证明原告2年应收到100万元现金,现只收到57万元,损失43万元。

11、在2009年9月17日,法院调查取证后,汇科设备厂向其承租人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了解情况,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向汇科设备厂提供同年9月18日确认的租赁协议1份(复印件)及情况说明2份,证明双方存在每年交纳50万元租金的合同1份。

被告飞龙兴公司针对原告汇科设备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合同对完工期限是这样规定的:“2007年6月18日,给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金;钢结构进场给付总价款的30%;钢结构完工给付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给付总价款的10%;余额总价款的20%到2008年1月20日一次付清”。

2、对完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付学良作出完工承诺,付学良只是普通的工作人员,无权对完工期限进行承诺,该承诺无效,且假设该承诺有效也是合同订立之初作出的,由于施工过程中汇科设备厂的原因造成土建基础建设拖期,导致被告必然会拖期,被告是在土建的基础上完成工作的。

3、对协议附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附件是矛盾的。协议附件称“2008年4月15日”才进入厂房,但签订协议时间是同年3月28日,应当是2008年4月15日后才能签订该份协议附件,况且协议附件的相对方否认签订该协议附件的事实。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实际受到了损失,仅仅有虚假的协议附件和自己一方开据的资金往来发票是无法证明损失存在的。

4、对原告与承租方订立的租赁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而且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

5、对验收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按照约定完工了,没有拖期。

6、对土地出租方李家峪农工商公司与汇科设备厂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虚假的。

7、对土地出租方李家峪农工商公司与汇科设备厂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虚假的。

8、对报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

9、支票存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付了一部分款,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付款比例付款。

10、对资金往来发票所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发票是原告自己开的,自己持有,不上税的发票可以随便开,仅靠发票不能证明他人付了多少款,也不能证明他人少付了多少款。

11、对租赁协议1份(复印件)及情况说明2份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开始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每年租金50万元,违约金2‰等,后承租方提供1份房屋租赁协议内容每年租金46万元,违约金1‰等,今天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1份新协议,这3份合同不能确定谁真谁假,也不能确定双方履行了哪1份协议,在法院向承租方了解情况时,其只认可向村委会交纳了房屋年租金6万元,其他租金没有交纳过;两份情况说明是原告(出租方)与承租方在法院调查取证后为弥补暴露的问题串通后杜撰出来的文章。原告和承租方是有特殊关系的利益共同体,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本院对原告汇科设备厂提供的主要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5、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1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对证据2完工证明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因为综观全案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可以认定飞龙兴公司与汇科设备厂之间如果存在该份“证明”的话,事后也对交工时间进行了变更。因为本案数份证据能够证明土建因故不能按期完工,其他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全部拖期;原告与总承包方张立订立的施工协议约定彩钢“基础工程”的交工应在同年8月31日,实际基础工程也未在8月31日完工,彩钢工程是在基础工程之后加工制造的,故不可能在同年8月15日前完工。其次,土建工程拖期还有汇科设备厂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原因,该工程的几个土建单位都证实汇科设备厂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也有证据证明被告也未依约得到工程款。最后,付学良作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合同以外的重大事项应取得授权,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证据5验收单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飞龙兴公司在2007年11月9日交工,不能认定其拖期,理由同上;证据6李家峪农工商公司与土地承租方汇科设备厂的合同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因为只能证明双方曾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土地租赁后发生了什么问题,不能证明被告进场前地址已经固定下来,没有发生过调整;证据7李家峪农工商公司与土地承租方汇科设备厂的补充协议所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因为原来是租赁10亩土地,现实际租赁了12.6亩,不能认定土地数量增加,地上物房屋租金也增加,以此类推转租方的房屋租金也作了调整,由原来租金46万元改为50万元,由原来的违约金1‰变为2‰等,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8报价表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报价表没有人签字或盖章,如果认定被告单位存在这份报价表,也不能认定其向特定的人发出了要约,更不能认定作了施工准备,也不能认定其不应在9月22日进场;证据9支票存根不能认定飞龙兴公司6月18日进场,按合同约定只是预付款,没有约定收到预付款后进场。

对证据3协议附件,合同的相对人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不认可双方存在此协议附件,称协议附件是汇科设备厂自己杜撰的,故可以认定该证据系虚假的;对证据4原告与承租方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订立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定,因为合同双方持有的合同主要内容不一致;对证据10资金往来发票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因为发票是汇科设备厂自己开据,自己持有,与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无关,不能以此推定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支付这笔款项或少支付这笔款项,且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也表示未付过这笔钱,其在谈话笔录中称到目前为止,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只支付过6万元房屋租金向该土地所有人一方。对证据11原告与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租赁合同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因为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向法庭提供了另外一份双方之间的合同后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合同存在,如果这份协议存在也是2009年9月18日成立的新协议,对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还向法庭提供其与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另加盖北京市丰台区X镇人民政府公章的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房屋租金条款相同,均为每年6万元,法庭无法认定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到底订立了哪份合同,履行了哪份合同。

被告飞龙兴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2007年11月9日验收单1份,证明工程于11月9日完工,原告未按工程进度付款。

2、2007年9月22日送货单1份,证明2007年9月22日进场施工,原告未按工程进度付全款。

3、2007年9月22日、10月3日、10月4日(2份)、10月5日出库单共5份,证明工程进度,进场时间是2007年9月22日,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付款。

4、2008年3月5日、3月31日转账支票2份,证明原告迟延付款。

5、2007年9月20日,飞龙兴公司与冉贤俊施工队安装合同1份,证明2007年9月20日,飞龙兴公司与该施工队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同时证明9月22日进场。

6、冉贤俊书面证言1份,汇科设备厂在(2008)丰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证言证明原告由于地基施工错误、躲避检查导致的工程延期情况。

7、证人郑传礼的陈述,证明郑传礼是安装公司代班的,证明原告电、地面、制作钢结构的预埋件有问题;电不符合安装标准,三个焊机只能带动一个,停电7、8天,7、8天后才牵主线,但是主线也带不动焊机,无法正常供电;地角螺栓埋偏了,柱子安不上去,维修了好几天;原告经常让停工,说城管要检查,必须停下来。

8、(2008)丰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付学良的陈述是土建未完事,彩钢工程协商后延了。

9、(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张立与汇科设备厂订立的彩钢车间“基础建设”合同是2007年8月31日完工,钢结构是在土建之后进场,被告方不可能在2007年8月15日前完工。

10、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向法院提供的租赁协议1份,证明汇科设备厂向法庭提供的与其订立的每年房屋租金50万元,违约金2‰的协议是虚假的,因为两份协议的主要条款不同。

11、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提供的与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2份,合同是虚假的,该案涉及的房屋只有一处,但出现几份“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无法判定哪份合同是真实的,哪份是实际履行的。

12、彩钢安装负责人冉贤俊的陈述,证明工程进度的真实情况及施工工地有严重干扰,导致同年9月22日才进场,被告不可能在同年8月15日前交工。

13、房屋承租方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负责人蔡某的陈述,证明工程进展的真实情况及厂址前后有调整。

14、李家峪村农工商公司副经理孙义武的陈述,证明厂址有调整过程及建设期间因审批手续不全有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干预的情况。

15、原飞龙兴公司工地负责人付学良的陈述,证明工程进度因汇科设备厂的原因土建未能按计划完工及出具完工证明的客观情况。

16、施工工地办公房建设方负责人李锦才的陈述,证明工程进度的真实情况、施工期间受到非正常因素的干扰及汇科设备厂拖欠劳务费的情况。

17、土建工程施工方负责人许明水的陈述,证明工程进度的真实情况及工地时常受到检查,并停工的情况。

18、流动人员登记表(冉贤俊的工队安装彩钢车间的生产日志),证明进场时间和生产进度、完工时间。

原告汇科设备厂针对被告飞龙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验收单真实性认可,不同意证明的问题。

2、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因为是被告单方的证据。

3、对出库单不予认可,因为是被告单方的证据。

4、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没有迟延付款,这是最后的付款,前面原告付过款。

5、对安装合同不予认可。

6、对冉贤俊证词不予认可。

7、对郑传礼的陈述不予认可,电量够用。

8、对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付学良的观点。

9、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张立与我方订立合同所指向的是办公楼地基,不是彩钢车间地基。

10、汇科设备厂与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租赁协议是草签的,真实性认可。

11、对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与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2份认可,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签订的。

12、对冉贤俊的陈述不认可,冉贤俊是被告雇的人,完工日期是被告提出的同年11月9日,现在又改变说法云:提前几天完工了,不是11月9日,是10月下旬。又说工程拖了3个月才完,9月22日进场,11月9日完工是矛盾的。

13、对蔡某的陈述不认可,因为蔡某单位只给了一年的租金,大队不可能把土地租赁给两个人,已经租赁给我方了。我方加盖厂房后,才租赁给他。原来这是区领导牵线的,他们问这边是否有地,我方说有,所以我方向村里租地,我方加盖厂房后租赁给蔡某的单位,蔡某和村里没有协议。

14、对孙义武的陈述认可,土地位置改变就是抢阴抢阳的问题。

15、对付学良的陈述不认可,因为,一、签订合同时间及进场施工时间应该是6、7月份。我方抢阴抢阳转方位不影响被告方进场。如果我方不让进场,他7月23日不可能给出具证明。如果我方要他停工,他应该让我方出具相应的延期手续。因为付学良出具的“证明”承诺谁造成损失谁承担。被告方一会儿说9月22日才进场,一会儿说10月二十几号活干完了,又说11月9日完工验收,相互予盾;二、原告不认可付学良说找不到原告;三、他说左停工右停工,不认可。

16、对李锦才的陈述不予认可。

17、对许明水的陈述不认可。他半路不干了,后面的事他不知道。我方不让他干是因为他制作的地基塌陷了,他和我方有矛盾。他施工的是办公楼和宿舍楼与彩钢施工无关。厂房租赁完毕后我方要给村里留下来,老百姓不会闹事。

18、对生产日志不予认可,安装队也是被告找的人,原告不认识。

本院对被告飞龙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至18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定。因证据1验收单、证据2送货单、证据3出库单、证据5安装合同、证据6冉贤俊证词均能证明进场时间及工程进度;证据4转账支票能证明汇科设备厂未按约定比例付款;证据7郑传礼的陈述、8庭审笔录、9民事判决书证明土建延期了,彩钢安装必然也拖期,不能在同年8月15日前完工;证据10汇科设备厂与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租赁协议、证据11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与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因为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在本案中前后出现5份,因此无法认定哪份合同是真实的;证据12冉贤俊的陈述、13蔡某的陈述、14孙义武的陈述、15付学良的陈述、16李锦才的陈述、17许明水的陈述分别是土建施工方、出租土地方、彩钢安装方及现厂址承租方对本案所涉施工工地的进度、工地现场的干扰因素及汇科设备厂拖欠多方工钱的真实情况作出的真实反映,充分证明工程延期是汇科设备厂自己方面的原因,不是其他方面的拖期。证据18生产日志证明了彩钢的进场、完工时间及工程进度。冉贤俊称本来工程只需一个多月,实际前后经过3个多月是包括准备钢构的时间,不只是现场安装的时间,其意见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汇科设备厂与飞龙兴公司签订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飞龙兴公司承揽汇科设备厂位于北京市X镇X村车间库房的彩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81.8万元;按双方协商及施工进度确定工作成果交付的期限、方式及地点;在完工三日内进行验收;汇科设备厂在2007年6月18日前向飞龙兴公司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金,钢结构进场付30%,钢结构完工付30%,工程完工付10%,余额20%到2008年1月20日付清。

2007年6月13日,汇科设备厂与案外人张立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汇科设备厂同意由张立承包其2503厂房地基、1603办公楼(整体);工期从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施工费为彩钢“基础”建筑每平米40元,到正负零上高出1.3,办公楼建筑每平方米120元。

2007年6月18日,汇科设备厂给付飞龙兴公司预付金8万元,按合同约定应给付x元。2007年7月23日,飞龙兴公司工地负责人付学良向汇科设备厂出具证明,上书:飞龙兴公司对所承揽的汇科设备厂工程在8月15日前全部完工,并承诺如完不成此工程所造成损失由飞龙兴公司承担。该证明仅由付学良书写并签字,没有飞龙兴公司对付学良的相关授权,飞龙兴公司亦未在证明上加盖公章。此后,土建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桩子都埋好了,因某种原因汇科设备厂的工程重新改址,实际进行工程建设地址与原计划的施工地址方位有一些调整,计划变更后,导致开工拖延,开工后因为施工前审批手续不全,群众对用地有意见,电量不足等因素导致汇科设备厂填埋洼地、夯实地基、进行彩钢基础建筑等土建工程全部延期,由于这些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使得飞龙兴公司的彩钢工程的进场条件不具备,无法按计划进场。土建完工后,2007年9月22日,飞龙兴公司实际进入施工现场。2007年9月23日,汇科设备厂给付飞龙兴公司承揽费15万元。2007年9月30日,汇科设备厂给付飞龙兴公司承揽费x元。按合同约定,钢结构进场汇科设备厂应给付飞龙兴公司x元。汇科设备厂没有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在飞龙兴公司进行施工过程中,屡次出现相关职权单位检查责令停止施工、为应付检查停止施工及当地居民阻挠施工的情况,使工期再次拖延。2007年10月下旬彩钢工程完工未及时找到汇科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进行验收。2007年11月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确定“彩钢板工程已施工完毕,安装大部分合格”。飞龙兴公司工作成果交付后,还有施工单位在进行办公楼、宿舍、围墙等房屋建筑及地面硬化等方面的施工。2008年3月5日,汇科设备厂给付飞龙兴公司10万元。2008年3月31日,汇科设备厂给付飞龙兴公司10万元。按合同约定,钢结构完工2007年11月9日应再付30%,工程完工2008年3月下旬应再付10%,余额20%也应全部付清。2008年4月,房屋承租方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入驻,其未向汇科设备厂主张过要求汇科设备厂承担延期入驻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飞龙兴公司是否延期交付工程;第二,如果延期交工责任在谁;第三,飞龙兴公司是否应赔偿汇科设备厂的损失。

飞龙兴公司未延期交付工程。首先,汇科设备厂主张延期交工的主要依据是飞龙兴公司的员工付学良书写的2007年8月15日完工的“证明”。付学良不是飞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经理。如果付学良对汇科设备厂自称经理,按日常经验法则,公司的业务员及对外工作其他人员或内设部门的负责人对外被称经理,它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等项职权。本案中付学良未由公司通过该种途径聘任,亦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应由经理行使的职权。付学良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他的权力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没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付学良是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临时负责协调工地事务,没有权力出具“证明”进行完工承诺,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也未经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其次,汇科设备厂与厂房彩钢“基础”建筑施工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在厂房彩钢基础建筑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飞龙兴公司实际无法进场施工。基于以上原因,飞龙兴公司实际无法在付学良承诺的完工日前进场施工,据此,付学良作出的承诺归于无效。再次,飞龙兴公司有大量证据证明,汇科设备厂在工程前期施工过程中调整地址、施工过程中汇科设备厂审批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工程大量停工,使全部土建工程未按计划完工,彩钢工程肯定顺延,所以工程不可能在付学良承诺时间内完工。

如果付学良承诺的完工期限有效,调整地址及审批手续不全大量停工的情况忽略不计,飞龙兴公司延期交工责任仍然在汇科设备厂一方,因为本案有大量证据证明汇科设备厂未依约向全部的施工队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飞龙兴公司在汇科设备厂没有先履行给付承揽费义务时,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承揽义务,延期交工的责任不在飞龙兴公司。

飞龙兴公司是否应赔偿汇科设备厂的经济损失,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汇科设备厂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主要是汇科设备厂与房屋承租方“协议附件”。协议附件内容主要是两部分,一是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每日按年租金50万元的2‰计算,六个月为18万元。二是少收6个月租金计算为25万元。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否认“协议附件”的存在,并称其从未向汇科设备厂主张过承担延期入驻的赔偿责任,故汇科设备厂要求飞龙兴公司承担自己尚某产生的违约责任18万元,于法无据。汇科设备厂称其于2007年5月12日即与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延期进入的责任承担,但其于2007年6月13日才与飞龙兴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协议。在未签订房屋建筑前无法确定工程完工时间的情况下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约定延期入驻的损失承担,这种做法明显违背常理,如果这样做是故意要扩大损失,这种损失也是飞龙兴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该种损失不应由飞龙兴公司承担,且飞龙兴公司没有延期交工,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没有延期入驻,如果延期入驻,责任也在于汇科设备厂,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汇科设备厂要求飞龙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汇科电子控制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由北京汇科电子控制设备厂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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