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石某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汤阴县X路南段(槐抱春路口北边)无理拦截王XX开的教练车,民警在处警时不听民警劝阻,处警民警朱XX等人发现其有醉酒驾车违法嫌疑后通知交警到场处置,民警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石某拒不配合,对处警民警辱骂、威某,后民警强制带离时石某又用脚将民警朱XX蹬翻在地,致民警朱XX受伤,并把其大裤衩往警车上挂,后在增援民警协助下强行将石某带至公安机关。在强制带离过程中,石某将民警史XX的腿部咬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史XX、朱XX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石某阻扰正常执行公务近三个小时,期间并不断辱骂、挑某、威某民警,引发上百名群众围观,造成了恶劣影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汤阴县X路南段(槐抱春路口北边)无理拦截王XX开的教练车,民警在处警时不听民警劝阻,处警民警朱XX等人发现其有醉酒驾车违法嫌疑后通知交警到场处置,民警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石某拒不配合,对处警民警辱骂、威某,后民警强制带离时石某又用脚将民警朱XX蹬翻在地,致民警朱XX受伤,并把其大裤衩往警车上挂,后在增援民警协助下强行将石某带至公安机关。在强制带离过程中,石某将民警史XX的腿部咬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史XX、朱XX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石某阻扰正常执行公务近三个小时,期间并不断辱骂、挑某、威某民警,引发上百名群众围观,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害人史XX、朱XX不提起民事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回家行至精忠路怀抱春十字路口向北拐弯时,一辆教练车差点撞到我的车,我不让他走,对方报了警,我怕民警追究我酒后驾车,在民警带离现场让我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对民警进行辱骂,将一民警踢翻,另一民警咬伤。

2、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实其在执行公务时,石某对民警辱骂,将其大裤头挂在警车上,在带离现场时,将我跺翻在地,我左胳膊后关节处、右手腕处受伤,史XX所长腿部被石某咬伤。

3、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实其和民警带石某回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石某强烈反抗,拽着车门不上车,民警强行将石某带到警车上,在车内石某将我左小腿咬伤。

4、证人李某己、王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7月22日下午3时,石某站在信合路中间拦住安达驾校的汽车不让走,并用脚跺驾校的车,被民警制止。在民警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石某拒不配合,民警强制带离时,石某对民警乱打,用脚踢朱XX,咬史XX的腿。持续到18点30分,石某满身酒气,期间不停的对在场民警侮辱、谩骂,招致东关村群众约一、二百人围观。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在汤阴信合路南段,被一男子无理拦住车辆不让走,我闻着他有很大酒气,知道跟他说不清,就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那人朝我车前擎盖上跺了两脚,还一直骂人,民警在处理时我开着车走了。

6、证人王某、邢某、刘x等人的证言,证实民警在执行公务时,石某对民警谩骂、威某、殴打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朱XX、史XX被咬伤、打伤的照片。

8、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XX、史XX损伤均属轻微伤。

9、被告人石某的悔过书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己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妨害公务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