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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张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张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路,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的代理刘志强、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1日12时,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逆向行驶,于上官松法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乘坐人原告杜某受伤住(略),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丁支付了医疗费,现已出院在家休养,现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x.62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对商业三责险,不属审理范围,我公司不负担案件的诉某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张某丁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应给原告进行赔偿,但我的肇事车买有保险,应按法律规定,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给原告直接赔偿,并要求对我已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

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逆向行至渑池县X村南口处,于上官松法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上官松法及乘坐人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上官松法和乘车人杜某无责任。原告杜某受伤后,被告张某丁将其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杜某的伤为左腕关节背屈10度,左膝关节外伤,左手舟骨骨折。治愈后于2011年5月2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出院后,2011年7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功能丧失10%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丁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x.1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实际车主为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8日借用回家探亲。该车于2010年11月11日以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杜某起诉某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x.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丁在驾驶车辆行驶中,不按交通规则逆向行驶,与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杜某受伤住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定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杜某起诉某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丁将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借出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张某丁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赔偿。经审理确认原告杜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15.1元;误某6083元;护理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为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56元。未超出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某丁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杜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丁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6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41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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