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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建,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永富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车号:京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5万元和3.8万元,并缴纳不计免赔保费165.35元,合同截止日期为2009年10月7日。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9年1月9日(保险合同期内),原告驾驶所投保车辆行至北京市X乡X街圣水缘门前处时,不慎将醉酒后躺卧在道路上的行人李某峰撞出,致李某峰死亡。经房山交通支队进行事故认定,确认李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项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死者李某峰亲属李某振、李某平诉至房山法院。2009年5月19日,房山法院依法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应赔偿死者亲属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判令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万元,余额x.50元由原告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x.25元,扣减原告已垫付的2000元后,再赔偿x.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76元,共计x.25元。2009年7月3日判决生效后,原告将上述赔偿款项垫付,另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垫付修车费用560元。由此,被告应依保单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和560元(均不计免赔),但现在被告却拒绝如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车号:京x)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此车在2009年出现事故也属实,并且原告到我公司做过理赔,我们当时答应他们赔偿一审判决他所承担的30%,但他们认为我公司计算数额不对。根据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和家庭自用车损失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只应在事故损失3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而在原审判决书上,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是全额损失,不是30%,故我们只赔偿原告其已承担的全额损失的30%。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京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合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上述险种均被不计免赔率覆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8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交纳不计免赔保费165.35元。

2009年1月9日,原告驾驶所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X乡X街圣水缘门前时,将因醉酒躺在道路上的行人李某峰撞出,致李某峰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李某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项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死者李某峰亲属李某振、李某平诉至房山法院。2009年5月19日,房山法院依法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应赔偿死者亲属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判令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万元,余额x.50元由原告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x.25元,扣减原告已垫付的2000元后,再赔偿x.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76元,共计x.25元。2009年7月3日判决生效后,原告将上述赔偿款项垫付。

另查明,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垫付修车费用56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至今未予理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一份、保险业的专用发票一张、修理车辆的明细表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房山法院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一份、家庭自用车损失险条款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强制险与机动车商业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于2009年1月9日驾驶所投保车辆行至北京市X乡X街圣水缘门前时,将因醉酒躺在道路上的行人李某峰撞出,致李某峰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李某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峰亲属李某振、李某平将原被告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万元,余额x.50元由原告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x.25元,扣减原告已垫付的2000元后,再赔偿x.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76元,共计x.25元。后原告将上述赔偿款项垫付,现原告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主张的保险理赔款5万元,理由正当,有证据支持,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垫付修车费用56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为30%,又原被告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原告已交纳不计免赔保险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其垫付的修车费用的30%,即168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560元,其超出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在原审判决书上,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是全额损失,不是30%,其只应赔偿原告其已承担的全额损失的30%,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马某经济损失五万零一百六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二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三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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