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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职王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某红,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职王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于2006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春节就与原告在新乡市区合租一套房子居住,至今原告也未回过家,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其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2、职普通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自2006年起,原告就没有回过职王某居住生活,最多春节时回来与朋友与吃过午饭就回新乡。3、原告当庭提交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1日酒后无证驾驶致人死亡,赔偿被害人15万元的债务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持异议,认为证人张朋与原告系上下级同事关系,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及原告向其借款的情况是事实。因证人张朋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春节起分居至今的情况应属推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其未提供原告向其借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张朋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职普通的证言,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因证人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就未在职王某居住生活,其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应属推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系原告当庭提交,且原、被告双方所涉财产已超过二十万元,而原告亦未向本院补交相应诉费,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春天,原、被告经职王某职新忠介绍相识并订亲,并于1994年11月12日在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晨,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09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生育有子女,应当视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主张与被告分居多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2008年2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积极筹借费用处理相关事宜,可以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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