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周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继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丁、委托代理人谭卫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8年8月7日18时15分,张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周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排沿新沂市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窑湾计生办西侧地段,此时由纪传宗驾驶的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亦同方向停驶于道路北侧,周某丙与张敏在超越该车至该车左前侧时,苏x号车鸣笛起步,张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失去平衡刮擦到其左侧周某丙的电动自行车,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03-x号变型拖拉机(丁怀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丙与张敏受伤,苏03-x号变型拖拉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丁怀国、张敏共同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纪传宗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周某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丙住院治疗,周某丙的损伤经鉴定处于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周某丙曾于2008年10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损失,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周某丙医疗费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周某丙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新沂公交公司,实际车主是刘希文。纪传宗系刘希文雇佣的驾驶员。2007年9月17日,新沂公交公司为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

苏03-x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为丁允利,丁怀国系丁允利之子,未取得驾驶资格。2007年10月31日,丁允利为苏03-x号变型拖拉机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纪传宗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张敏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丁怀国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门机关,根据上述当事者的违章行为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丁怀国、张敏共同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纪传宗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周某丙无责任,较为客观。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苏03-x号变型拖拉机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丙的相应损失;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已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相应责任,故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周某丙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x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辩解均不能成立。遂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丙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付清给周某丙;二、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丙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付清给周某丙。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的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该条款体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可以在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进行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的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看,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是法定的,并不附有其他条件。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既不以车方是否有责任为前提,也不以车方是否有驾驶证或逃逸为限制条件。因为交强险是社会责任险,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交强险公益性体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以被保车辆负全责为前提,即使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亦要进行无责赔偿(限x%),国家法律作此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蓓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