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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韩XX,男,汉族,农民.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早8时许,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韩某等人因宅基地纠纷与张XX等人引起打架,韩某用铁耙子将张XX鼻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医疗费3030元、鉴定费89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并当庭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4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称,1、被告人韩某不存在法定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抵顶医疗费的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是,1、本案因邻里纠纷发生,社会危害小,性质不严重。2、被害人有明显重大过错。3、被害人身上的伤不是被告人一人造成。4、韩某也被张XX打伤。5、韩某及其家属积极和对方调解,但因被害人的原因调解不成。6、韩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年龄偏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8时许,在汤阴县X村,因韩某X和韩XX家的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韩某等人与张XX等人发生打架,韩某用铁耙子将张XX鼻部打伤。后于当日被害人张XX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5日出院,期间于2010年11月12日到安阳市中医院检查,张XX当庭提交的住院治疗费票据6张,共计3920.4元。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9日早上8点多钟,在其兄韩某X家因宅基地纠纷,其和张XX等人发生打架。当时其拿着一个铁耙将张XX的鼻子和脸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9日早上8点多钟,其在小张盖村因韩XX和韩某X家的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其和韩某等人发生打架,期间,韩某拿着铁耙子将其打伤的事实。

3、证人朱XX、程XX、张顺X、韩XX、张改X、姚XX的证言,证实韩某X和韩XX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韩某用铁耙将张XX打伤的事实。

4、证人韩某X、朱秀X、韩某X、韩某X、韩某X、韩某X、韩某X、韩某x、张麦X、宁XX、戴XX、靳XX的证言,证实因宅基地纠纷,韩某X家和韩XX家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的事实。

5、汤阴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XX的住院治疗情况。

6、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

6、被害人张XX当庭提交的住院治疗票据和交通费票据24张

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医疗费3030元、护理费3600元、必要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8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张XX当庭提交的治疗费票据共计3920.4元,交通费票据360元,故对其诉求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1、韩某不存在法定减轻处罚情节。2、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抵顶医疗费的诉求不能成立。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1、本案因邻里纠纷发生,社会危害小,性质不严重。2、被害人有明显重大过错。3、被害人身上的伤不是被告人一人造成。4、韩某也被张XX打伤。5、韩某及其家属积极和对方调解,但因被害人的原因调解不成。6、韩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年龄偏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3920.4元、护理费453.9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45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38.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蔡云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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