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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喜欢打牌,为此原、被告也发生过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喜好打牌属实,愿意改正,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被告亲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18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于女儿龙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从事驾驶工作,后由于被告多次因打牌、赌博耽误开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在较长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多次从事打牌、赌博活动,不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以改正。现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但被告已承认错误,愿意改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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