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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沈仪电五金厂与上海骏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青沈仪电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应好,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甲X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奇,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青沈仪电五金厂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青沈仪电五金厂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程应好,被上诉人上海骏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新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30日,上诉人上海青沈仪电五金厂(以下简称“青沈仪电五金厂”)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因定作香港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万禾公司”)座杖五金加工项目,委托上海骏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此项业务”。同日,青沈仪电五金厂与被上诉人上海骏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骏腾公司作为居间方,为青沈仪电五金厂(委托人)提供与香港万禾公司订立加工业务合同的服务。居间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至最后一批信用证到位,居间方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人民币14万元,按照促成成立的合同标的物每件美元1.70元计算。正式信用证到位后48小时内支付居间费,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支付报酬。由于委托方原因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方支付必要的活动费用。合同签订后,委托方支付居间活动费用人民币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罚则等。同日,青沈仪电五金厂给付骏腾公司居间活动费人民币1万元。同日,青沈仪电五金厂与香港万禾公司签订货物进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沈仪电五金厂销售给香港万禾公司“多功能座杖”52,500件,单价美元9。50元,成交价格为FOB,分五批交货,根据每批的信用证要货期装运,目的港为香港,付款采用信用证L/C方式,买方根据实际情况,通过香港银行开出信用证,在总金额规定下,分几批不可撤销的即期的循环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为青沈仪电五金厂,有效期为90天。2005年6月6日,青沈仪电五金厂、骏腾公司根据居间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居间报酬分两次支付,正式信用证到位后48小时内支付人民币9万元,委托方交货后,信用证结款到达后48小时内支付人民币5万元。居间方开给委托方报酬发票,在收到委托方全额后开票。2005年5月27日,青沈仪电五金厂(乙方)与上海星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浦公司”)(甲方)签订了出口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出口多功能座杖,货物价格、质量、交货期及生产等事宜由乙方与外方商定,并由乙方对外方负责,甲方代理乙方对外签订出口合同。甲方出口收汇后,扣除相关代理费在5日内将货款结算给乙方,乙方需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货物托运报关由甲方负责,乙方在货物出运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出运货物资料。2005年6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信用证通知书给上海星浦公司,通知收到“(略)”信用证一份。2005年6月9日,骏腾公司具函给上海星浦公司,告知查收香港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同日,骏腾公司通知青沈仪电五金厂,香港万禾公司的信用证已开出,要求青沈仪电五金厂履行居间合同以及与香港万禾公司的合同。2005年6月11日青沈仪电五金厂支付给骏腾公司人民币9万元。2005年6月16日至20日,青沈仪电五金厂、骏腾公司以及香港万禾公司就合同履行事宜协商,2005年6月20日青沈仪电五金厂出具“终止合同协商”函一份,内容为:“因我方…在资金困难情况下,无法生产,加上信用证规定的时间紧张,…所以马上与贵公司联系无法再生产该产品,定决终止合同。请贵公司另请实力强的客户生产。…我厂在很困难的情况下决定补上贵公司贰万元人民币…同时我向上海骏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回捌万元人民币预交款。”2005年8月16日,骏腾公司邮寄“商务通知函”一份给青沈仪电五金厂,要求青沈仪电五金厂履行与香港万禾公司合同。2005年8月18日,骏腾公司邮寄通知函一份给青沈仪电五金厂,该通知涵盖有“香港万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内容为要求青沈仪电五金厂按时交货,否则赔偿损失。原审中,青沈仪电五金厂起诉要求骏腾公司返还居间报酬人民币10万元。骏腾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青沈仪电五金厂支付居间费人民币4万元。

原审认为:青沈仪电五金厂、骏腾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骏腾公司按合同约定促成了青沈仪电五金厂与香港万禾公司货物出口合同的成立,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但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对于居间报酬的支付,并非在促成青沈仪电五金厂与香港万禾公司合同成立即给付,而是分两次给付:第一笔为香港万禾公司给青沈仪电五金厂开出的信用证到位后的二日内给付人民币9万元;第二笔为青沈仪电五金厂交货后、信用证款项结清后二日内再给付人民币5万元。对于双方约定的给付居间费所附的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考量双方所约定之条件,应为附延缓之条件,双方所确定之民事权利及义务虽已成立,但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法律效力。青沈仪电五金厂在与香港万禾公司履行合同中,对方开出了以青沈仪电五金厂委托的进出口代理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应视为青沈仪电五金厂收到了信用证,故第一笔居间报酬的给付条件已成就,青沈仪电五金厂应给付骏腾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9万元。青沈仪电五金厂在履行与香港万禾公司的合同中,未交付货物,亦未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信用证下单据,未取得货款,第二笔居间报酬的给付条件未成就,视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骏腾公司无权要求青沈仪电五金厂给付第二笔居间报酬。青沈仪电五金厂按约定应给付骏腾公司居间费人民币9万元,现青沈仪电五金厂已实际支付骏腾公司居间费人民币1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骏腾公司应返还青沈仪电五金厂。故青沈仪电五金厂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骏腾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骏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沈仪电五金厂居间报酬人民币10,000元;二、青沈仪电五金厂要求骏腾公司返还居间报酬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骏腾公司要求青沈仪电五金厂给付居间报酬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骏腾公司负担351元,青沈仪电五金厂负担3,1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骏腾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青沈仪电五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正式信用证到位后才支付居间费,并且该正式信用证必须由香港万禾公司开具。现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仅有信用证通知书,并且信用证是由案外人出具的,而香港万禾公司从未通知青沈仪电五金厂其委托他人开具信用证,骏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信用证开具人与香港万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青沈仪电五金厂已收到信用证缺乏事实依据。青沈仪电五金厂在没有收到信用证的情况下,不应支付居间费。此外,青沈仪电五金厂没有对外贸易业务的经营范围,其与香港万禾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骏腾公司作为居间方对货物进口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责任。青沈仪电五金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骏腾公司再返还人民币90,000元。

骏腾公司答辩称:青沈仪电五金厂的出口代理人上海星浦公司已经收到涉案业务的信用证。根据规定,该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必须无条件支付,青沈仪电五金厂对信用证提出的异议只是其单方推测,并没有事实依据。青沈仪电五金厂在终止合同协商函中已经明确说明是由于资金困难,无法生产,才决定终止合同的。因此,青沈仪电五金厂应当按约支付骏腾公司的居间费。骏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沈仪电五金厂与骏腾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骏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为青沈仪电五金厂提供与香港万禾公司订立加工合同的服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青沈仪电五金厂在与骏腾公司订立居间合同当日,就与香港万禾公司签订了货物进口合同,据此应认定骏腾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骏腾公司有权要求青沈仪电五金厂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居间报酬的支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正式信用证到位后48小时内支付人民币9万元,委托方交货后,信用证结款到达后48小时内支付人民币5万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就是9万元居间报酬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青沈仪电五金厂在与骏腾公司、香港万禾公司分别订立合同后,又与上海星浦公司签订了出口代理协议,由上海星浦公司代理青沈仪电五金厂出口系争货物,而上海星浦公司于2005年6月8日收到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信用证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收到“(略)”信用证一份。在同月9日骏腾公司也将香港万禾公司开证的情况告知了上海星浦公司及青沈仪电五金厂。虽然青沈仪电五金厂在庭审中对信用证提出异议,认为信用证的出具人不是香港万禾公司,但是在上海星浦公司收到信用证时,青沈仪电五金厂并未就此向合同的相对方提出上述异议或者要求对方重新出具信用证,反之还向骏腾公司支付了9万元。并且在青沈仪电五金厂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终止合同协商函中,青沈仪电五金厂是以自身资金困难无法生产,以及信用证规定的时间紧张等为由作为其不能履行货物进口合同的原因,并没有提及信用证内容存在瑕疵。因此,应当认定上海星浦公司收到的信用证就是为履行本案所涉货物进口合同出具的,原审法院认定9万元居间报酬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青沈仪电五金厂所述其与香港万禾公司签订的货物进口合同无效一节,虽然青沈仪电五金厂认为其自身没有对外贸易的经营范围,但是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其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外贸活动,且就已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青沈仪电五金厂与香港万禾公司签订的货物进口合同无效,因此青沈仪电五金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沈仪电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邵美琳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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