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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自己的无号牌“北方奔驰”牌自卸车,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10标项目部(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施工便道运土施工时,因制动失灵,与三门峡张某X村民任某某和三门峡市X村民王某某停放在便道上的两辆车相撞,造成在该处修车的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当场死亡。当日17时,被告人杨某拨打110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王某某是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后经协商,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为被告人杨某垫付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2011年7月18日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和被告人杨某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用肇事的“北方奔驰”牌自卸车和交纳在卢氏县交警队的预付赔偿款6000元偿还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任某、赵某、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卢氏县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杨某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在制动失灵采取避让措施时应预见到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与其他车辆相撞,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按重大责任某故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三年左右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希望在三年以下对其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祝彩秀

代理审判员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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