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X村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负责人李某乙,村主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北京市X村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坊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李某甲,被告北坊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9年1月28日,原告与北京市X村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北坊经联社)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北坊经联社水车井2.75亩菜地,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7年5月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打井,共占地0.7亩,其中水井占地60平方米,其余为打井占用道路。打井施工到2007年11月结束。因被告打井占地致使原告无法种植农作物,给原告造成损失;在打井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x块红砖建井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集体占地进行补偿,但被告始终未付占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5.95万元、农作物补偿款0.42万元、砖款0.33万元,合计6.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坊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村委会确实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打井,也用了原告的砖。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所诉补偿原告6.7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8日,原告与北坊经联社签订《房山区X镇X村集体菜田地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地块为水车井的2.75亩土地,用途为菜田。2007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的部分承包地打井,但双方并未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打井,共占地0.7亩,其中水井占地60平方米,其余为打井占用道路。且被告打井时使用了原告x块红砖建井房。2009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农作物补偿款及砖款等费用6.7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6.7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打井,且使用原告的红砖,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农作物补偿款及砖款6.7万元,被告同意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村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占地补偿款五万九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市X村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农作物补偿款四千二百元。
三、被告北京市X村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砖款三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市X村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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