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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王某某、王某、李某、王某、伊某某、程某某、张某丁某七人,由卢氏县X镇X街驶往卢氏县城,行至省道331线x+200M处下坡时翻入路外河滩,造成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程某某、王某、李某、王某、伊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丁康打110电话报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协商,被告人张某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x元、王某经济损失8000元、王某经济损失3000元、李某经济损失3500元、伊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宋某、韩某、董某、崔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领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丁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丁判处一年又六个月至二年又六个月徒刑,被告人张某丁希望对其从轻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丁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及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军

代理审判员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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