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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矿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7月15日

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强与被告河南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荣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位于河南省渑池县天坛工业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化学水处理站、循环水泵房”等工程项目,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因被告迟迟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57元及利息。在强制执行阶段,应被告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分期分批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违反协议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特别约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互不追究该纠纷其它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撤回了对原告该工程纠纷的起诉。后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并于2009年2月10日违反约定将原告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现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x.13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矿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属于法院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事项,原告对此已经不享有诉权,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二、由于协议已经约定如付款违约原告应当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计算全部利息,但原告在执行程序中自动放弃,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债务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无任何依据。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实为原告为答辩人设置的单方风险陷阱条款,原告作为收款方无违约可能,该条款是原告利用优势地位所写的恶意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迟延付款该协议已经“自动”失效,原告以已经失效的协议要求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约定只要迟延付款一次该协议即失去效力恢复强制执行,原告本次所诉问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四、答辩人起诉原告的诉讼不属于工程款纠纷,与执行阶段调解协议无关,不能称为答辩人违反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和解协议一份;2、2008年7月24日、2008年9月17日、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1月10日银行渑池县人民法院账户分别收到被告转来x元、x元、x元、x.54元的相关银行票据四份以反映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5月20日、2008年9月5日被告向银行渑池县人民法院账户分别转款x元、x元的银行票据两份及2008年7月28日、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1月11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的x元、x元、x.54元收款票据三份以反映被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虽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可以做为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02元及利息。2008年4月1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河南矿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57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3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008年4月30日判决生效后,2008年5月12日原告刘某某向渑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2008年5月20日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河南矿建公司应付款项x元后,2008年7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矿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确认被告除已付的x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金x.57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x元、利息双方协商为x.97元,共计x.54元;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x元,余款于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x元,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x.54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的权利;三、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依约按时电汇至执行法院账户;四、被告若不能按时还款,本协议自各次不能如期还款之次日自动失效,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程序,要求被告按照生效判决规定起算点承担迟延履行期间未偿还债务部分的双倍利息;五、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分期还款期间的约定,违约方应当向非违约方承担x元违约金;六、执行费由被告负担;七、被告支付首付款x元后,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的强制措施;八、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互不追究该纠纷其它责任;九、本协议自被告将首期x元打入法院账户时生效。该协议书共九项内容,原告刘某某及其所委托的律师刘某强与被告河南矿建公司及其所委托的律师宋荣甫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和解协议订立后,2008年7月24日、2008年9月5日、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1月10日被告分别向法院账户汇款x元、x元、x元、x.54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领取。2009年2月被告将原告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后,原告刘某某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x.13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河南矿建公司辩称协议约定只要迟延付款一次该协议即失去效力,原告以已经失效的协议要求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违约后,仍然将协议履行完毕,且也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要求撤销协议,视为对协议效力的认可。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没有在执行阶段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计算全部利息,而是选择依据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河南矿建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属于法院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事项,原告对此已经不享有诉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矿建公司未依约定按时支付约定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协议中已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河南矿建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债务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矿建公司辩称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实为原告为答辩人设置的单方风险陷阱条款,原告作为收款方无违约可能,该条款是原告利用优势地位所写的恶意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显失公平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或对方缺乏经验。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在法院执行期间所达成,签订协议时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一方比另一方有优势,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有各自所委托具有法律知识、经验的律师参加,均清楚违约方支付x元违约金的后果,由此被告河南矿建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矿建公司辩称其公司起诉原告的诉讼与执行阶段调解协议无关,不能称为答辩人违反协议的理由,不能抗辩被告违约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河南矿建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虽违约迟延履行,但不是严重违约,本院可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低,被告河南矿建公司应支付告刘某某违约金x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代审判员王留刚

代审判员张建光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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