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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许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X乡建设发展公司。

被告通许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原告高某与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通许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通许二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开封市X乡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乡建设、通许二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5年6月16日,经华厦公司经理屈某手购得房屋一套,82.77平方米,价款10万元整,屈某让通许二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曾许诺一个月后集中统一办证,但至今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通许二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或确认开封市X区XXX街X号楼东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相关的办证手续,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子确系从被告华厦公司处购买,并以通许二建之名出售。现因为该房权利登记在被告城乡建设名下,华厦公司无能力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对房屋归原告所有没有异议。

被告城乡建设未进行答辩。

被告通许二建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通许二建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高某购买的位于开封市XXXX号楼东单元X号套房一套,建筑面积82.77平方米,房屋价款10万元,高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通许二建付房款5.5万元,剩余房款于2005年9月20日前交清,同时通许二建将房屋交付高某;合同生效后,通许二建向高某提供有关证件,使高某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手续。合同上有高某签名及通许二建单位印鉴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某陆续向被告通许二建(2005年6月22日交5.5万元)、本院执行局(2008年2月26日交3万元)、被告华厦公司(2008年12月30日交1.5万元)交付了全部房款,通许二建、本院执行局、华厦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已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因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房屋所属的XXX街X号楼为被告城乡建设所开发的商品房;后该楼由被告通许二建和被告华厦公司建成,并以通许二建之名出售给原告案涉房屋。2009年9月22日,被告通许二建、华厦公司、杨中信(城乡建设原法定代表人)三方就XXX街X号楼及小楼的相关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主要有关内容为:关于XXX街X号楼应收账款(债权)归三方共同享有;杨中信所欠华厦公司债务x元,华厦公司不再向杨中信主张,此款由杨中信拿出交给通许二建和华厦公司负责用于办理XXX街X号楼房屋过户费用,不足部分有通许二建和华厦公司从X号楼收回的房屋差价款中弥补;三方相互配合办理X号楼的房屋过户手续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某和经过庭审查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高某与被告通许二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2、原告所交房款收条;3、三被告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通许二建、华厦公司、杨中信三方关于XXX街X号楼的相关过户问题的约定,通许二建、华厦公司、杨中信对XXX街X号楼有关房屋的买卖行为是认可的,杨中信原系城乡建设原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城乡建设的行为,因此该协议的约定对城乡建设也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鉴于原告高某与被告通许二建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房屋已交付原告,加之三被告签署的协议认可通许二建对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和被告通许二建的合同约定以及三被告关于XXX街X号楼的相关过户问题的约定,原告高某已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但是三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相互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XXXX号楼东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

二、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X乡建设发展公司、通许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高某办理开封市XXXX号楼东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X乡建设发展公司、通许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代审判员陈某亭

人民陪审员王某戊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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