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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钟X、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崔某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崔某强之母。

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原新蔡某物价所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又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X,又名钟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200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200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钟X、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各被告人均服判,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戚某某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崔某强有不当男女关系,纠集被告人高某甲、钟X,由梅某某将崔某强骗至梅某某的商店内,在店内二楼对崔某强进行殴打。后强行把崔某强推进戚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的车内,戚某某驾车驶离城区。在行驶途中,崔某强欲下车被戚某某、钟X、高某甲等人制止,并被戚某某用扳子打伤头部。戚某某驾车行至关津大桥时接到从城区赶来的被告人高某乙。戚某某将车停在关津乡X村委大李庄西侧的河东岸处,戚某某、高某乙、钟X、高某甲在崔某强下车后,对崔某强进行殴打。崔某强为逃跑跳入水中,戚某某用土块砸崔某强,崔某强在游向对岸的过程中没入水中死亡。钟X游至崔某强落水处施救,未果。经鉴定,崔某强因溺水而死亡。戚某某、梅某某、高某甲、钟X、高某乙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戚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钟X、梅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陈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钟X、梅某某、戚某某、高某乙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人民币共计3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戚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钟X、梅某某对共同参与殴打崔某强及崔某强被迫跳河逃跑时溺水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证实戚某某发现其手机信息流量多,问是谁发的,其告诉戚某某是崔某强发的,并说崔某强喜欢她等事实情节。

3、证人×××证言证实戚某某殴打崔某强并与另外几个人强行将崔某强塞到车上带走的事实情节。

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与×××证言一致。

4、证人×××证言证实其送高某乙到关津大桥,高某乙坐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与戚某某对该情节的供述一致。

5、证人×××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地鱼塘看鱼。2007年1月8日晚离开鱼塘,9日下午回来。走时把鱼塘一条小筏子停在河西岸。被告人对该情节的供述与×××证言一致。

6、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见到戚某某后,看见车上有五个人,其中钟X的头发是湿的等事实情节。

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与×××证言一致。

7、证人×××、×××证言证实崔某强在部队服役时练过游泳,崔某强会游泳。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一支队第三大队证明证实了×××、×××的军人身份。

8、证人××、××、×××、××、×××、×××、×××证言证实了戚某某、梅某某、高某甲、钟X投案的情况。

9、新蔡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河道剖面图显示了中心现场河道的情况及被告人梅某某门店二楼卧室内的情况。河道宽67米,水面宽56米,水深5-6米。在河道中心西处将尸体打捞出水面。

10、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豫x号车内血迹为崔某强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新蔡某公安局2007年8月3日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戚某某作案时所驾驶的豫x号汽车内提取血迹的情况。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死者崔某强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及安眠药成份。

12、新蔡某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头顶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特征,系钝器打击所致头皮挫裂创,但该处损伤较轻,不足以致命。右侧中上部损伤显著轻微,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排除常见毒物中毒死亡。死者符合溺死征象。结论为:崔某强系溺死。

13、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证实经对崔某强的心脏、肺、肝、肾、脾、全脑、胰进行法医病理检验,诊断为:肺气肿、支气管肺炎;肝脏淤血水肿;脾脏50克;肾脏淤血。

14、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通过对尸检提取已固定的肺组织、肝组织、肾组织和现场水样(河水)进行检验,结论为:现场水样中检出圆形、竹节形、梭形和棒形硅藻;肺组织、肝组织中均检出与现场同种圆形、竹节形、梭形硅藻;肾组织中检出与现场同种圆形、竹节形硅藻。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根据尸检所见损伤部位、程度,结合相对应处组织、器官的情况综合分析,尸体所见的损伤为非致命伤,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导致的死亡;根据毒物检验的结果可排除常见毒物造成的死亡;根据病理组织学检验,未发现可导致死亡的病理改变。根据尸检所见死者手中抓有泥土及木棒,气管内检见泡沫状粘液,两肺水性肺气肿,肺脏、心脏浆膜下可见出血斑点等尸体征象,结合硅藻检验结果,综合分析意见为:崔某强符合溺水死亡。

16、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报告书证实崔某强系因溺水窒息死亡。

17、崔某强手机信息照片显示了崔某强与××在案发前后发信息及信息的内容。

18、新蔡某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梅某某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高某甲、钟X和高某乙。

另有新蔡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戚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钟X、梅某某和被害人崔某强的户籍证明;豫x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有崔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关于收取崔某某租车费3000元证明及崔某某、陈某某与梅某某、钟X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戚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钟X、梅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陈某某损失共计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某某、陈某某上诉称:应定故意杀人罪,量刑轻,赔偿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崔某某、陈某某上诉称“应定故意杀人罪,量刑轻,赔偿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戚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钟X、梅某某殴打崔某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被害人崔某强为摆脱被告人的殴打,被逼跳水,致溺水死亡,该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戚某某等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戚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钟X、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审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原审根据被害人的损失情况所判处的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钟X、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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