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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丁、黄某、肖某辛、肖某戊、罗某壬、罗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储存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黄某表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略)(略)X组X号,现某隆回县X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某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丁、黄某、肖某辛、肖某戊、罗某壬、罗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储存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某十九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丁、黄某、肖某辛、肖某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黄某,上诉人肖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己,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庚,上诉人肖某辛及原审被告人罗某壬、罗某癸到庭参与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开设赌场

2010年4月至8月,被告人罗某丁、肖某戊、罗某癸在隆回县X乡迈迹塘批发超市、老某的桐子坳山、大塘铺村X村和滩头镇X村等地开设赌场10余次,每天抽水二三某元,每人分得2万余元。

(二)聚众斗殴

2010年6月5日中午,范某某、卿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等人乘坐范某某驾驶的猎豹车前往罗某丁、肖某戊、罗某癸等人的赌场闹事,罗某丁得知情况后安排被告人黄某、罗某壬、肖某辛和肖某某、范某某等人坐范某某驾驶的商务车去拦截。肖某戊骑摩托车赶来劝阻随范某某等人来的外甥卿某某不要闹事,但与卿某某交谈未果。后双方持刀斗殴,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在殴斗中均被砍伤。经鉴定,范某某、范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范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三)非法储存枪支

2010年6月,范某某将1个包裹交给被告人肖某辛保管,肖某辛在明知包裹内是1支仿制手枪后,仍在自己家中储存枪支2个多月。同年8月23日,肖某辛的父亲肖某某知道后,将该枪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肖某辛储存的仿制手枪被认定为枪支。

原判采信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现某照某、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罗某丁、肖某戊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开设赌场罪,黄某、罗某壬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肖某辛、罗某癸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和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某零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肖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肖某辛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五、被告人罗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罗某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罗某丁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实他具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组织、策某、指挥及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提出,罗某丁没有聚众斗殴的直接故意,也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撤销原判,对罗某丁适用缓刑。

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他不是赌场工作人员,没有参与打架,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畸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其辩护人刘某庚提出:黄某不是赌场看守人员,在聚众斗殴中为避免事态扩大将范某某拉开,应认定为从犯;黄某的犯罪行为轻微,原判量刑不当,应依法判处缓刑。

上诉人肖某戊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他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量刑失当,请求从轻判处缓刑。其辩护人刘某己提出:肖某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斗殴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肖某戊等人聚众赌博的地点不固定,原判认定开设赌场罪不当,应定性为赌博罪;肖某戊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上诉人肖某辛上诉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法院改为非法储存枪支罪错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

检察机关对上诉人黄某、肖某戊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0年4月,上诉人罗某丁、肖某戊、罗某癸和罗某壬池在隆回县X乡迈迹塘批发超市X乡X村一农户家开设赌场,持续4天,每天约20人参赌,共“抽水”约1万元,每人分得人民币约2000元。同年5月至8月,罗某丁与肖某戊、罗某癸商量后,先后在隆回县X乡老某的桐子坳山、大塘铺村X村一农户家和滩头镇X村碎石场后的山上开设赌场10余次,请来范某某、范某某、肖某某等人看守赌场,每天参赌人员达20余人,每天抽水2至3万元不等。除去开支,每人分得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指认现某照某证明,罗某丁、罗某癸指认他们在隆回县X乡迈迹塘批发超市X村、老某、大塘铺、合龙村X村等地开设赌场的具体地点。

2、证人罗某某、卿某某、许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至8月,罗某丁等人分别在他们的家中或附近开设赌场聚众赌博。

3、证人隆元凯、周某、曾某某、罗某癸、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在罗某丁等人开设的赌场上进行赌博或放账。

4、上诉人罗某丁、肖某戊、罗某癸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罗某丁、肖某戊、罗某癸的身份情况。

(二)聚众斗殴

2010年6月4日,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等人到上诉人罗某丁、肖某戊和罗某癸开设在隆回县X村的赌场,3人不押现某喊空数字赌博故意找茬,被罗某丁等人劝阻。范某某等人走后,罗某丁与肖某戊、罗某癸商量均认为要防备范某某等人再来赌场闹事,于是,罗某丁准备了一些砍刀放在租来的商务车上。同年6月5日下午,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与卿某某、范某某等人租车前往赌场闹事,罗某丁得知情况后安排上诉人黄某、肖某戊和范某某等人前去拦截,范某某、黄某和上诉人肖某辛、罗某壬及肖某某等人遂乘坐范某某驾驶的商务车一同前往。范某某驾车至滩头镇屺石水库附近将范某某等人拦住,范某某和范某某与范某某等人交涉未果,双方对峙。肖某戊得知其外甥卿某某与范某某等人一同前来闹事,遂骑摩托车赶来劝阻卿某某等人不要吵事,但未能凑效。黄某将1支仿制手枪交给肖某戊后,范某某、罗某壬、肖某某等人持刀与范某某等人斗殴,黄某因认识范某某,便持刀将范某某挡在一旁,罗某壬持刀朝范某某背部砍了3刀,范某某、范某某在斗殴中被砍伤。经鉴定,范某某、范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范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5日,他们租车前往到罗某丁等人开的赌场,准备要罗某丁等人退还先天在赌场输的钱,途中,被范某某、范某某等人开的金杯车拦住,后范某某、罗某壬等人持刀冲过来将他们砍伤。他们受伤后分别化名范X、范某某、范某某在隆回县中医院治疗。

2、隆回县中医院的病历、证人贺某证言和隆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证检验意见书证明,范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范某某、范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3、现某、现某照某证明,案发现某位于隆回县X乡X路上。

4、辨认笔录证明,肖某辛从X组照某中分别辨认出范某某和罗某壬,黄某从X组照某中分别辨认出范某某、范某某、肖某辛、罗某丁和罗某壬、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

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5日中午,范某某、黄某坐他开的商务车从赌场下来,拦住范某某等人的车后,他和范某某要范某某不要去赌场闹事,后双方持刀砍在一起,肖某戊将其外甥卿某某叫到一边,黄某一手持刀,一手抓住范某某,范某某一方被砍倒二三某。

6、同案被告人罗某癸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4日,范某某等人到赌场喊空数字赌博找茬,事后,他与罗某丁、肖某戊商量认为要防备范某某等人来闹事,罗某丁讲只要范某某有胆量,随他来。第二天,罗某丁准备了10余把刀放在租来的车上。下午,罗某丁得知范某某等人要来赌场闹事,就要范某某、黄某、罗某壬、肖某辛、范某某、肖某戊、肖某某等人下去。半小时后,听说范某某等3人被范某某等人砍伤。

7、同案被告人肖某辛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范某某讲有人要来赌场闹事,喊他们八九个人坐车下去,与范某某等人相遇后,他们中有人与对方交谈,后对方提着砍刀向他们冲来,他们也持刀冲过去,他因认识对方的范某某、范某某和范某某便站在一旁没过去。范某某、范某某在斗殴中被砍伤。

8、上诉人肖某戊的供述证明,他们的赌场具体由罗某丁负责,他和罗某癸负责组织人员来参赌。范某某等人到赌场找茬后,他与罗某丁、罗某癸商量认为要防备范某某等人再来闹事。第2天,罗某丁讲如果范某某等人来吵事就砍倒2个。后有人告诉罗某丁讲范某某等人来了,罗某丁便安排范某某、黄某、肖某辛、范某某、罗某壬等人下去,他知道其外甥卿某某在范某某一方,便骑摩托车赶到现某劝阻卿某某。黄某将1支仿制手枪交给他后,双方持刀斗殴,范某某等人被砍伤。

9、上诉人罗某壬的供述证明,他和肖某辛、肖某某等人给罗某丁的赌场看场子。2010年6日5下午,他坐范某某开的车与肖某某、范某某、肖某辛、黄某等人从赌场出来,与范某某等人相遇后,范某某与范某某交谈,后肖某戊也赶来与对方交谈,并将其外甥卿某某叫到一边。黄某叫他们下车后,范某某、范某某持刀与他们斗殴,他用杀猪刀朝范某某背上砍了3刀,对方3人被砍伤,其他人都被抓住。

10、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日5日,罗某丁得知范某某等人要来赌场吵事,就要他和范某某、肖某戊等人下去将对方拦住,并讲尽量不要打架,但也要做好准备,见机行事。他和范某某等人与肖某辛、肖某某、罗某壬等人会合后坐范某某的车将对方拦住,双方对恃,肖某戊骑摩托车赶到后,范某某、范某某、肖某戊与范某某、卿某某交谈,但未谈好,他将1把仿制手枪交给肖某戊后,双方持刀斗殴,范某某、范某某等人被砍伤。他认识对方的范某某,便持刀将范某某拉到一旁叫其不要去打架。

11、上诉人罗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4日,范某某、范某某等人到他们的赌场喊空数字赌博找茬,被他们阻止后,范某某等人声称每天要3000元保护费,他与肖某戊、罗某癸商量后决定不给钱,并准备了几把刀防备范某某等人再来吵事。6月5日下午,范某某等人来后,由于范某某一伙中有个人是肖某戊的外甥,就要肖某戊带范某某、肖某某、黄某、肖某辛、罗某壬等人下去拦截,后肖某戊讲把范某某等3人砍伤了。

12、证人范某某、卿某清、卿某华和被害人范某某的证言和谅解书证明:案发当天,黄某将范某某拉到一旁,没有殴打其他人;肖某戊先后打电话要卿某清和卿某华劝阻卿某某不要闹事;范某某对黄某和肖某戊的行为表示谅解,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的父亲均对肖某戊的行为表示谅解。

13、户籍资料证明了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三)非法持有枪支

2010年6月的1天,范某某将1个包裹交给上诉人肖某辛保管,肖某辛接过包裹后藏匿在自家卧室的1个报废的电饭煲里。几天后,肖某辛打开范某某交给他的包裹,发现某面是1把仿制手枪,便将包裹又存放在原处。同年8月23日,肖某辛的父亲肖某某将该枪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的仿制手枪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提取笔录、照某、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邵)公(刑)鉴定(痕)字(2010)X号枪支鉴定书证明,经检验,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23日肖某辛家收缴的嫌疑枪支认定为枪支。

2、证人伍某、肖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2日,肖某某讲范某某有件东西存放在伍某家的1个高压锅中,范某某他拿回去,伍某在卧室找到1个用塑料袋装着的较重的东西交给了肖某某。同年8月14日,伍某将肖某某可能从她家拿走1把手枪的事实告诉儿子肖某某后,肖某某要伍某找肖某某把枪拿了回来。同年8月23日,肖某某将该枪交给了公安机关。

3、上诉人肖某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肖某辛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丁、肖某戊和原审被告人罗某癸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罗某丁、肖某戊、黄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壬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肖某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替他人保管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以非法储存枪支罪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罗某壬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罗某丁、肖某戊、罗某癸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罗某丁、罗某壬均起主要作用,分别系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黄某、肖某戊系积极参加者,但均起次要作用,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罗某丁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实他具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组织、策某、指挥及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罗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罗某丁没有聚众斗殴的直接故意,也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罗某丁、肖某戊、罗某癸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事前共同商量要防备范某某等人来闹事,罗某丁作为赌场的主要负责人,不但准备了砍刀,还纠集了聚众斗殴的主要人员,肖某戊、罗某癸、黄某等人的供述也证明罗某丁等人具有通过暴力阻止范某某等人到赌场闹事的主观故意,因此,罗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某丁的辩护人还提出对罗某丁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罗某丁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且判决宣告前1人犯数罪,因而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黄某上诉提出,他不是赌场工作人员,没有参与打架,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不是赌场看守人员,在聚众斗殴中为避免事态扩大将范某某拉开,应认定为从犯。经查,罗某丁、肖某戊、罗某癸等人的供述均证明黄某是赌场“看场子”的人员之一;黄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但在斗殴中未持刀直接致伤他人,在聚众斗殴中属起次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黄某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其辩护人还提出,黄某的犯罪行为轻微,原判量刑不当,应依法判处缓刑。经查,原判认定黄某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期间,部分被害人对黄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因而对黄某可适当从轻处罚;但本案系多人持械斗殴,且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肖某戊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他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肖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斗殴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肖某戊作为赌场合伙人之一,为防备范某某等人到赌场闹事与罗某丁等人进行过商量;罗某丁、罗某癸、黄某的供述亦证明,案发当天,罗某丁安排肖某戊前往拦截范某某等人,因此,本案聚众斗殴的发生与肖某戊有直接的关联,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戊的辩护人还提出,肖某戊等人聚众赌博的地点不固定,原判认定开设赌场罪不当,应定性为赌博罪。经查,肖某戊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准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戊上诉还提出,一审量刑失当,请求从轻判处缓刑。肖某戊的辩护人还提出,肖某戊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肖某戊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中,斗殴双方持刀互殴,后果严重,影响恶劣,且肖某戊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因此,虽有部分被害人或其亲属对肖某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肖某辛上诉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法院改为非法储存枪支罪错误。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之规定,非法储存枪支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的枪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案证据证明,肖某辛事后才知道范某某交给其保管的是1支仿制手枪,尔后继续为范某某管,没有证据证明肖某辛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的枪支而为其存放,肖某辛替人保管枪支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肖某辛还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经查,根据肖某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亲属主动上交私藏枪支的情况,原判对肖某辛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属量刑过重,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罗某丁、肖某戊的上诉和上诉人黄某、肖某辛的部分上诉。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五、六项,即对上诉人罗某丁、肖某戊和原审被告人罗某壬、罗某癸的刑事判决部分,以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黄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黄某的量刑部分和第四项对上诉人肖某辛的刑事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四、上诉人肖某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忠

审判员罗某壬群

审判员蒋志强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某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某零三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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