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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戊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郴州市X区人,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5年8月1生,郴州市X区人,住(略)。

原告李某戊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4日,被告以办厂搞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讨,被告搪塞原告说过一段时间再还,可过了约定期限后,被告故意躲避原告,并不知去向,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没有答辩,更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陈某以办厂开矿缺少资金来源由,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现被告不但没有偿还借款,而且避而不见原告。原告遂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按月利息8.5‰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不但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而且还躲避原告的催讨,酿成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戊借款x元,并偿付按本金x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9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5685元,全部由被告陈某承担。交款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某戊凌

人民陪审员李某戊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易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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