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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小名三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1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因故意伤害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10日,因盗窃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2月19日因嫖娼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1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张某丁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没有进厂房,但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7日夜里,被告人何某伙同张某丁将新乡X村何某X的厂房内的一台电焊机和一台从搅拌机卸下的电机抬到平车上盗走。被盗电焊机、电机存放在被告人何某的家中,被告人何某给付被告人张某丁现某600元。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2440元。

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何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

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丁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家中扣押了电焊机、电机,并将赃物返回给被害人何某X。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马某证言、被害人何某X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户籍证明、调查报告、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前科,被告人张某丁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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