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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小区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西城根临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尔思公司)与被告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尔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罗某某,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尔思公司诉称:2007年7月30日,为保证九州公司所属的九州家园酒店消防系统的正常运行,亿尔思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了《消防系统维保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合同规定,亿尔思公司向九州公司提供关于消防工程的维修及保养,期限为一年(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并约定合同总金额为x元,亿尔思公司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但九州公司至今未尽付款义务。故亿尔思公司要求九州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维保合同》,但亿尔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期间,致使九州公司被宣武公安消防支队罚款x元,九州公司对未履行的合同不具有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亿尔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亿尔思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了《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九州公司)委托乙方(亿尔思公司)作为甲方的维保单位,甲乙双方就北京九州家园宾馆消防系统维修保养业务达成协议,具体维保内容有: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广播电话系统、消防泵房等部分。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x元;日常检修工具、辅助材料由乙方负担,设备及配件人为损坏,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在签约后15天向乙方支付本年x%的维修保养费,每半年后支付年保养费总x%,余款合同期满后一次付清;乙方自接到甲方一般的维保事项通知时24小时内应到达现场商议维修方案,如遇紧急的维保事项,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4小时内到达现场商议维修方案;乙方定期到甲方处按照消防系统及设备标准的要求进行检查及维修,并填写月运行纪录;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共同使消防报警系统能顺利通过当地消防部门的各种检查验收。维保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合同期限届满,九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亿尔思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现亿尔思公司要求九州公司支付x元。

另查明:九州公司提供了《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因亿尔思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致使九州公司被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缴款书》显示填制日期:2008年7月21日,行政机关:宣武公安消防支队,缴款单位九州公司,收款单位宣武区财政局,处罚决定书编码x,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维保合同、行政处罚缴款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亿尔思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期限为一年,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九州公司应支付亿尔思公司维保款x元。对于亿尔思公司要求九州公司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州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缴款书》,未注明处罚原因,不能证明此处罚系因亿尔思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所致,故对九州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辉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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