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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诉被告株洲市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艺有色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肖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戊。

被告上海新艺有色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以下简称奔龙支行)诉被告株洲市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上海新艺有色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奔龙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了(2011)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株洲市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艺有色铸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物,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即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各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法庭提交本案证据材料。因两被告下落不明,直接和邮寄方式均无法送达,本院于2011年5月X号通过《法制日报》公告送达。2011年8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艺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龙支行诉称,2006年9月7日,被告新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新艺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愿意在2006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期间,为株洲市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在(略)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株洲奔龙支行签订的所有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7年期间被告医药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四次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共计(略)元,并与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2007年8月24日、2007年9月12日、2007年9月18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年奔龙字第X号、2007年奔龙字第X号、2007年奔龙字第X号、2007年奔龙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某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贷款本金共计(略)元转入被告医药公司账户。但从2008年2月起,被告医药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利某,且在贷款合同到期后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某。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株洲市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略)元;2、被告株洲市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利某,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新艺有色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洲市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医药公司、新艺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奔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书证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书证《最高额保证合同(2006年奔龙保字第X号)》,证明2006年9月7日,新艺公司与奔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2006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期间医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12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材料三:书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7年奔龙字第X号)、《工商企业借款借据》(副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7年奔龙字第X号)、《工商企业借款借据》(副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7年奔龙字第X号)、《工商企业借款借据》(副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7年奔龙字第X号)、《工商企业借款借据》(副本),证明医药公司于2007年8月至9月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

证据材料四: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自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履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

证据材料五: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利某处理台账,证明截止至2008年8月28日,株洲市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利某x.1元,尚欠利某x.01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06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期间被告医药公司在人民币12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新艺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原告依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某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盖章。

2007年8月23日,被告医药公司与原告奔龙支行签订2007年奔龙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8月14日至,月利某为6.435‰。合同还对担保方式、双方的权利某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就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2007年8月至9月,原、被告又签订了2007年奔龙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某分别为6.435‰、6.84‰、6.6825‰。原告陆续向被告发放贷款280万元、300万元、264万元,四笔借款共计总金额1144万元。原告按月结息。从2008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利某,且在贷款合同到期后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某,共欠到期利某x.01元。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因被告医药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向新艺公司发出书面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新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新艺公司未予履行。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医药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到期前返偿还借款,被告医药公司应承担偿还1144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某的责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被告新艺公司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某(其中到期利某x.01元,逾期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某计算,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新艺有色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洲市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上海新艺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株洲市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株洲市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艺有色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某茂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林欣

附判决书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某的上下限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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