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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戊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戊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缺少沟通及共同语言,被告对家里的事情不负责,遇事没有主见,对原告关心甚少,为此双方发生过矛盾。2011年3月23日,原告认为被告难以共同生活,离开被告,独自到浙江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性格较内向,对家庭事务缺少主见是实,但被告遇事还是比较尊重原告的意见。原告去浙江打工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不接电话。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9月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荣某1,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荣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1996年双方共同去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租房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以及原告认为被告关心原告较少,没有尽到丈夫的职责等原因,双方时有矛盾发生。2011年3月,因被告母亲生日,被告要回家,原告认为刚刚外出,劝被告不要回家,双方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没有意义,于3月23日离开被告,去浙江省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愿结婚,婚后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被告改进性格上的弱点,双方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仍可改善,原、被告虽然分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戊与被告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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