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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刘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金长,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农民,住(略)。系华某均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兴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于都县禾丰派出所临时工,住(略)。系华某均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戊,女,成年,汉族,于都县人,农民,住(略)。系华某均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己,女,成年,汉族,于都县人,农民,住(略)。系华某均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庚,男,成年,汉族,于都县人,居民,住(略)。系华某均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女,成年,汉族,于都县人,农民,住(略)。系华某均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辛,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于都县人,教师,住(略),现住于都县X镇中心小学。

上诉人刘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利)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刘某丙、华某丁、华某己、华某戊、华某庚、赖某某近亲属华某军(钧)(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在于都县X镇隘上承包了一钨砂窿洞开采经营。2007年9月初,因雇工刘某荣请假,便临时雇佣原告刘某乙替刘某荣洗几天钨砂,工资50元/天。当月l0日中午,因已采钨砂清洗完毕,受华某军指令,窿内管理人员华某飞明确告知原告下午不用上班,但下午上班半小时后,原告仍来到窿内,华某飞又明确拒绝其做事,并要求其到更安全地方,可原告还呆在窿内,期间被窿内掉落的石头砸伤腰部。当即被送住于都县铁山垅医院抢救,并由华某军支付了医疗费。同年9月15日,原告被转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第l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手术,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出院,华某钧支付医疗费用为x.90元(不包括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出院医嘱:定期复查l次/月,卧床休息2个月,腰背加强锻炼,l年后取内固定。2007年12月,华某钧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要求下,与原告达成协议,答应除承担医疗费外,再给付原告现金8500元(其中尚欠2000元在原告出具给华某军的收条中约定于2008年4月前付清,该款按约定已支付)。2008年9月25日,原告前往赣州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2008年10月11日出院,因钢钉折断,腰部仍有钢钉尚未取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内禁止行重体力劳动,此住院费用华某钧支付了4641.05元(不包括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2008年11月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因华某钧患病死亡,本案中止审理至2009年4月1日。

另查明,原告之子刘某福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萍于X年X月X日生(已外出务工),母亲兰贱喜于X年X月X日生(包括原告共六个子女)。

又查明,华某军在(略)有两处遗留房产,一处位于于盘公路旁(东邻珠塘村X组水塘、南邻华某振宅、西邻于盘公路、北邻华某生墙),超占面积220平方米。另一处位于珠丰组坝上,土地面积91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受华某军临时雇请并替其完成洗砂工作的劳务人员,其报酬按天计算。原告工作任务完成后,华某军委派的管理人员明确告知其不用上班的情况下,仍来到窿内工作场地,管理人员再次明确拒绝原告参加劳务,但原告依然滞留窿内,致使原告被石头砸伤,原告行为属义务帮工,华某军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受伤致残及我国社会的善良风俗,平衡双方利益,华某军应参照原告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华某军因患病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6年×4697元/年)、误工费参照医嘱要求计算,即5730元[(25天+60天+16天+90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331.05元(5年×3309.21元x%/2+9年×3309.21元x%/6)、护理费l230元(3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元(41天×8元/天)、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华某军支付的医疗费x.95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费用由华某军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补x%,计x元,减去华某军先前支付的x.95元(x.95元+8500元),还应补偿原告1520.05元,剩x%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原告难以证明华某辛是事故窿洞的合伙开采人,其要求被告华某辛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因原告刘某乙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由华某军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某丙、华某丁、华某戊、华某己、华某庚、赖某某在继承(略)的两处遗留房产价值范围内补偿原告刘某乙l520.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750元,被告刘某丙、华某丁、华某戊、华某己、华某庚、赖某某负担750元。

上诉人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工,不是义务帮工。上诉人是华某军、华某辛、刘某荣、华某飞四人合伙开办的钨砂窿洞的工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采钨砂时,在工作时间、工作现场被掉落的石头砸伤腰部,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采信合伙人刘某荣、华某飞的证言以及未出庭证人陈某壬、蔡某癸的证言,认定本案为义务帮工关系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错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项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工,且被上诉人非法开采钨砂,没有安全措施,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不当。3、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即从2007年9月11日算至2008年11月5日,共计x元。一审判决只按照医嘱计算3个月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4、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出反诉,故一审判决抵扣被上诉人已付医疗费x元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1、上诉人刘某乙不是因工受伤,其提供的证人华某荣、许财富均不在事发现场,无法证实刘某乙怎样受伤。事实是事发前几天,在华某军处做事的刘某荣因母亲摔伤请了几天假,在刘某荣请假期间,窿子里因缺一洗钨砂的人手,上诉人刘某乙经华某荣介绍来到华某军处洗钨砂。钨砂三天就洗好了,但第四天刘某乙又来到窿洞,管理窿洞的华某飞在未向华某军核实的情况下安排了其做事。第五天,华某飞与华某军取得联系并在华某军明确表示“窿子里不要那么多人手,叫刘某乙下午不要去”后,华某飞当面告知刘某乙下午以后不要来做事了。当时,同在窿子里做事的蔡某癸、陈某壬在场且都听到了华某飞跟刘某乙说了这话。当天下午,华某飞与蔡某癸去做事时,刘某乙没有一同去。在华某飞与蔡某癸在窿子里做事约半个小时后,刘某乙来到窿子里,说“看下子,玩下子”。华某飞让其到更安全的地方去,其没有听进去。随后刘某乙就被掉落的石头砸伤。2、本案所涉钨砂窿洞不存在合伙开办的事实,而是华某军一人的。上诉人主张该窿洞系华某军、华某飞、华某辛、刘某荣合伙开办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某丁、华某戊、华某己、华某庚、赖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华某辛辩称,其不是钨砂窿洞的合伙人,这件事与其没有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乙提交了于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刘某乙自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参加劳动。被上诉人刘某丙质证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出具该份证明。被上诉人华某辛质证认为,这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丙、华某丁、华某己、华某戊、华某庚、赖某某近亲属华某军(钧)(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在于都县X镇隘上承包了一钨砂窿洞开采经营。2007年9月初,因雇工刘某荣请假,便临时雇佣上诉人刘某乙替刘某荣洗几天钨砂,工资50元/天。当月l0日中午,因已采钨砂清洗完毕,受华某军指令窿内管理人员华某飞明确告知上诉人刘某乙下午不用上班,但下午上班半小时后,刘某乙仍来到窿内,华某飞又明确拒绝其做事,并要求其到更安全地方,可刘某乙还呆在窿内,期间被窿内掉落的石头砸伤腰部。上述事实有当天在钨砂窿洞做事的华某飞、蔡某癸、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蔡某癸、陈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书面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某乙的受伤不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一审结合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及当地的善良风俗,判令华某军的继承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乙主张被上诉人华某辛系该钨砂窿洞的合伙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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