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抢劫(未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邢XX从星公馆出来准备到光明路X街交叉口处等男友张XX,被告人陈某某尾随其后,在路口处陈某某一手抱住邢XX的腰,一手捂住邢的嘴,把邢XX挟持到西侧10多米远的电线杆处,并威胁邢XX说再喊就将其捂死。两人在撕拽中,陈某某将刑XX的手机和包夺走,邢XX大声喊男友的名字,张XX(邢XX男友)跑过来并喊“弄啥哩”,陈某某看到有人,放开邢就跑,此时邢XX拽住陈某某的衣领不松手,陈某某扔掉手机和包想逃跑,并打了邢XX一拳,挣脱掉上衣光着背逃跑了,张XX和其朋友辉子坐出租车追赶至光明路建井三处家属院门口处把陈某某抓住。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XX的陈某、证人张XX、杨XX、彭XX、宁XX、李某、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被撕烂上衣照片、关于手机物价鉴定的情况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曙光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邢XX被抢的手提包、手机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在路上那女孩碰住我,我追她说理,我没有抢劫她的手机和提包。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XX的陈某有反复,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欠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邢XX从本市X路星公馆出来到光明路X街交叉口处等男友张XX,被告人陈某某尾随其后,在路口处陈某某一手抱住邢XX的腰,一手捂住邢的嘴,把邢XX挟持到该路口处西侧10多米远的电线杆处,并威胁邢XX再喊就将其捂死。两人在撕拽中,陈某某将邢XX的手机和包抢走,邢XX大喊男友的名字,张XX(邢XX男友)听邢XX的喊声,问“弄啥哩”,后陈某某看到有人,放手就跑,此时邢XX抓住陈某某的衣领紧抓不放,陈某某扔掉手机和包就逃跑,并用拳头照邢XX头上打一拳,挣脱掉上衣光着背逃跑,张XX和其朋友杨XX坐出租车追赶至光明路三处家属院门口处将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们在星公馆喝了酒,我喝了有四五瓶啤酒,之后送朋友走之后,我就返回,到星公馆大门口北边的人行道上,被南边过来一个女孩碰了我一下,她不给我说对不起就走,我很生气,我就在后边追那个女孩,追到光明路X街交叉口处西边追上她,问她为什么不给我道歉,她突然喊叫说我耍流氓,我害怕别人听见影响不好,就捂住她的嘴。那女的就撕拽我,后来她很喊,我就想走,她拽住我的上衣不让走,并把我的上衣撕烂,我就甩了一下胳膊,我为了逃脱把上衣挣脱掉光着上身跑了,后来我想回星公馆,当时喝多了,找不到星公馆,在三处家属院门口,我准备打车去星公馆时,两个男子下出租车抓住我,对我拳打脚踢,后来我被带到派出所。我没有抢她的手机和包,当时她撕拽我的衣服,我用胳膊抡,拳和手抡住她了。

2、被害人邢XX陈某:2009年5月24日1时许,我从星公馆出来给我男朋友打电话边向北走去接他,我们约给我朋友过生日,我站在光明路X街交叉口处明亮眼镜店人行道上等我男友张XX(大鹏),他说他快到了浩海网吧处。我在去路口的途中发现一男子跟着我,当时没有在意,在路口处该男子突然从身后一手抱住我的腰,另一手捂住我的嘴,抱着我就往西沿启蒙街走,我问他是谁,干啥哩,他说:“别吭声,往前走,把电话挂了,再吭声,捂死你!”当时我正给男朋友打电话,没打通,我用手再按手机,手机死机了(我的手机有毛病,有时猛碰一下会死机),这个人用手捂住我的嘴把我的手机夺走,这时他已经给我弄到西面10多米远的电线杆处,他把我推到墙上,我脸朝北,他脸朝南,他一只手搂住我的腰,另一只手夺我左手提的棕色包,我抓住不松手,另一只手去推他,我大声喊:“大鹏,大鹏。”这时他又手捂住我的嘴,并威胁我说:“再喊捂死我”。他把我的包也抢走了,我扒他捂我嘴的手,并大声喊男友的名字“大鹏、大鹏”,声音已经有些嘶哑了。此时,我听见我男友喊了一句“弄啥哩”,该男子就扭脸向西看了一眼,放开我就要跑,我拽住他的衣领不松手,他挣脱着往东跑,我不松手,他就把我的手机和包扔到地上,他又挣脱向东走了几米,我还不松手,他用拳头朝我头上打了一下,这时我男朋友和辉子已经快跑过来了,他看情况不妙就脱掉上衣并光着背向南逃跑了,后来我男友和辉子就坐上停在路口处的出租车向南追,后来把他抓住了。我的鞋在撕拽中间也掉了,我抓住他的衣领,把他的上衣都撕破了,我无明显外伤,左手腕处有一小块擦伤。他没有对我耍流氓,我也没有喊叫耍流氓,我一直喊大鹏、大鹏。我的包是棕色的,女式小提包,里面装有一些钱(内装786元钱)和一些化妆品(价值100多元),还有一些钥匙等物品。那个男子的伤听我男友说是他们抓住他以后打的。

以前在公安机关由于比较气愤,说的有的地方有些夸张,大部分属实。我说他抢我的包时有点夸张,当时情况是他把我推到墙上准备亲我时,我用包打他,他就随手把我的包夺走扔到了地上,继续亲我,我就推他,喊我对象的名字,我感觉并不是抢我的包,他是想非礼我,当时他手放在我的腰处,想撩我的上衣,我就用力推他,大概有两三分钟,我男朋友跑过来,他就想跑,我就拉住他了,不让他跑。后来我的手机和包是在电线杆西边找到的,以前在公安机关没有说是因为生气,不想说这事,事后想想,和人家无冤无仇,所以就把实情说出来了。我走之前没有碰住过那个人,我当时从星公馆出来,碰见抢我的这个人,他送人出来,看看我,我没有理他,他就给我说:“妹子,你往哪里,我送你。”我说不用,就往北走,走到北边御铭园处等我对象,我也没注意他跟着我。当时我在公安上说了,他们可能没有记。

2009年9月1日我到市九中的律师事务所写过一个情况反映,具体是中午12时许,我到律师事务所,有三个中年男子对我说事,意思是让我说事发当晚,那个孩不是抢劫我而是想非礼我,让我写个情况反映,当时我犹豫没敢写,他们都说与我没有关系,之后他们拿出一份打印好的材料,让我照抄一遍,我想他们要打印的材料,他们不给,我准备把亲手写的情况反映装包里时,他们给我就走了,就给我一份复印件,我这样做主要是因为那个孩的家属很哭着求我哩,说他老婆快生了,不中的话准备把孩子打掉和他离婚,我感觉他挺可怜,就说了假话,在检察院问材料时也说了假话,我知道错了。情况反映上说的都是找他们已准备好的材料抄的,写的都是假话,今天说的都是实话,

我来反映2009年5月23日晚上我在启蒙街路口处被别人抢劫的事情经过,我第一次在公安机关陈某的是实话,是当时的真实情况,后来因为外界的干扰我在新华区检察院说了假话,把当天的抢劫说成了非礼我,因为当事人的家属哭着求我,说他老婆快生了,如果他坐牢的话,就离婚把孩子打掉,他们很求我哩,我就动了恻隐之心,我年龄小,立场不坚定,想着他老婆快生了,就给检察机关说了假话,我知道错了,我后悔。检察院询问我的时候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当时真实过程是这样的:2009年5月24日晚上1时许,我从星公馆出来约好在男朋友(大鹏)见面,后来我从星公馆门口到启蒙街X路交叉口的路上,有一个男的给我搭话说妹子,你去哪里,我送你吧,我没有理她,就站在启蒙街口处面朝西等大鹏……他用一只手摸我的腰部的裤兜,我用包摔他,他用另一只手把我的包夺走,我就大声叫喊大鹏、大鹏……我抓紧他的衣领不松手,他看挣脱不掉,我男友快到了,他扔掉手机和包,向我头上打了一拳,脱掉上衣光着背跑了……后来宁XX扶起我,我俩一起在电线杆旁边找到了手机和包。

3、证人张XX证实:2009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女友邢XX约好为其朋友过生日,我们三个走到离光明路X街口50多米的地方,浩海网吧东侧,我听见女友喊:“大鹏、大鹏”声音很急有点哑了,我一听是XX的声音,就和辉子往前跑,随后看见XX在前方电线杆处拉住一个陌生男子的衣领,我就喊抓住他,别让他走,辉子也和我一块跑着喊抓住他,XX跑的慢,在后面跟着,这时那个男子挣脱着往东跑,这个男子扔掉手中拿XX的包,脱掉上衣光背跑了,他的上衣也撕烂了,我在地上捡起XX的包扔给XX,我和辉子就继续追他,随后我俩在交叉口处坐个蓝色捷达出租车追他,追到光明路三处门口时,我俩下车将他抓住。

当时XX抓住光背人的衣领,那个人挣脱也打了XX一下,打住头了,包和手机被抢了,光背的人一看我们追他,他就把东西扔掉地上跑了。他身上有酒气,他没有脱离我们的视线。

4、证人杨XX证实:2009年5月24日1时许,我和张XX及女友XX(宁XX)一起去光明路X街交叉口见大鹏的女友邢XX。当走到距光明路X米左右时,听见邢XX喊:“大鹏、大鹏,快点!有人抢我的包!”,我就和张XX往前跑,随后看见XX在前方电线杆处拉住一个穿白色半截绣的男子在相互撕扯,XX抓住他的衣领,那男子手里抓一个包,我们就往前跑,这个男子把包一扔,打了XX一拳,把上衣脱了,光背就往东跑,大棚还跑过去把包捡起来扔给了XX,我俩就开始追他。随后我俩坐个蓝色捷达出租车追他,追到光明路建井三处南20米处时,他误认为是空车正好拦我们坐的出租车,我俩下车将他抓住。后来听说他也抢XX的手机了。

5、证人彭XX证实:2009年5月24日1时许,我在曙光街X路交叉口等活拉人,我看见在路口西五六米远一电线杆处有一男子穿白色上衣脸朝南,双手把一个女的推到南边墙上,女的脸朝北,他俩脸对脸,我以为谈恋爱的,没注意,那女的也推那个男的,相互撕拽,听见女的喊了几声没听见喊叫的什么。他们相互撕拽了三四分钟那女的又大叫一声,那男的就光着背,手里没拿什么东西跑出来了,沿光明路向南跑了有50米远,从西边又跑过来两个男青年坐上我的车去追光着背的人并说那个人是抢包的。我们追到三处门口时,光着背的人误认为我的是空车就拦我的车,之后光着背的人被抓住了。追上以后他们就拳打脚踢那个男子。我没有看见光被男子抢东西,因为里面光线比较黑。

6、证人宁XX证实:2009年5月24日晚,我和男友杨XX及张XX在李某里面玩,后来XX给大鹏打了个电话,叫他去星公馆,好像是为别人过生日,后来我们三个就从李某出来走御铭园北边那条路往东走,正走时,XX给大鹏打电话,大鹏说快到了,别打了,我们三个继续走,快走到浩海网吧处时,听见前面有人喊,喊什么没听清,张XX就和辉子往前跑,我在后边跟着,看见前方有两个人在那撕扯,他们两个面对面站着,XX在北边,那个孩在南边,XX撕着那个孩的衣服,那个孩个子比XX高,大鹏说你别跑,我对象XX说XX抓住他别松手,到路口时,看见XX的包在地上,XX没穿鞋,然后就抱着我很哭,问她怎么回事,她不说话,我问那个人是谁,她说不认识,她拉着我向西边走,走了大概有十米左右,她在地上找到他的鞋、手机和提包。拿起后我们俩向东边的路口走去。当时我见XX的耳朵流血了,手上有一个指甲划流血了,胳膊手腕处有一块被抓破皮了,别的没有什么,胳膊可红。

7、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陈某某被撕烂的上衣照片。

8、邢XX被抢手提包、手机照片(包内物品)、被害人邢XX伤情照片。

9、关于手机物价鉴定的情况说明:本案中被抢的黑色联想手机i908型未做物价鉴定,说明如下:该案件发生后,受害人不慎将该涉案手机丢失,致使无法做物价鉴定。

10、证人李某证言:陈某某是我单位的同事,我们当天晚上在一起吃的饭,有他的弟弟XX,朋友孙印峰,我们四人喝有三瓶多白酒,22点以后,我们又到星公馆玩,到后又喝了一点啤酒,中间XX的女同学也去了,到了23点30分左右,可果让我用车把XX和他的女朋友,可果把我们送上车,我们就开车送XX了,我们几个人走后就直接回家了,当时陈某某说不用管他,让我们先走,孙印峰没有去,去玩的有我、XX、可果及XX的同学3个女同学。陈某某平时上班工作积极,团结同志,没有什么劣迹,出这事很意外,主要是因为他喝酒了。

11、证人李XX证言:我和陈某某是同母异父兄弟关系,所以姓不一样,2009年5月23日晚上,我哥陈某某和他的两个男朋友及我在开源路南头夜市摊上吃饭,当时我们几个人喝了白酒,当时我们几个人都喝得比较多,喝完酒到22时许,我们四人到光明路星公馆玩,到后坐在X楼一个单间,后来我女朋友我给她打电话,她也过去了,到之后,我们又喝了啤酒,我哥喝的比较多,后来我就以送我女朋友的名义先走了,陈某某的朋友开个车,我就交待他开车的朋友把我的女朋友送回家,陈某某就把我和女朋友送上车,我们都走了,我哥留下没有走,我走之前我哥没有和别人发生纠纷,他平常上班表现很好,对我及父母都很好,没有什么劣迹,以前从无犯过错误,我家的条件很好,他就是喜欢喝酒。

12、曙光街派出所情况说明:本案中被告人家属李XX一直以在外地为理由拒绝询问,电话联系称其在郑州、漯河办事,没时间回来。律师王印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

13、证人李XX证言:2009年9月1日中午12时许,我和李XX在湛河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内见到刑XX,她在茶几上写东西,我问了她5月24日晚上发生的事,我问她手机的事,她说:“他搂着我,我拿出手机给我男友打电话,他不让打,掰开我的手拿走手机摔地上了。”我问她包是咋到他手里,她说:“他搂我的腰可疼,满身酒气想亲我,我就用包砸他,他猛地把包夺过去后也扔在了地上。”当时主要就问这两点。

14、法院调取的邢XX的证据证实:那孩(陈某某)把我拐到电线杆处,我想喊叫,他又捂住我的嘴,别吭声,再喊就捂死我。他掏我的衣兜时,我用包摔他,他把我的提包夺走了,我喊大鹏,那孩看到有人过来了,他就跑,我拽住他的衣服,他照我头上打一拳,我没有松手,那孩把衣服脱掉跑了。以前我说那孩对我非礼是因为那孩的后爸很找我哩,让我改口供,说那孩对我非礼,在法院处理那孩时能会轻点。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未遂)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抢邢XX的手机和提包,被害人邢XX的陈某有反复,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欠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继红

审判员来群岭

审判员尚国云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 未遂 陈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