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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戊诉被告赵某己、赵某庚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郑某戊,女,成年

被告:赵某己,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

被告:赵某庚,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原告郑某戊诉被告赵某己、赵某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戊诉称:我根据卫滨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卫滨法执字第298-X号、第298-X号民事裁定,取得了新乡市X路X号楼西X单元楼西数X层第五、六间营业房的产权。2011年4月2日被告赵某己、赵某庚于2011年4月2日强行侵占我位于向阳路X号楼西X单元西楼X层第五、六间营业房,我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占该房,立即搬出;赔偿经济损失,按市场租金计算至停止侵占之日止,二被告互为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己、赵某庚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实际产权人并非赵某己而是董某某,早在1995年5月25日赵某己与新乡县胜利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2004年7月10日赵某己将该房卖给了董某某,在赵某己与他人的另外一个案件中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人为赵某己。当事董某某在外不知道这一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导致法院拍卖该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作出的裁定书两份,2、房屋产权证一份,以上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两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董某某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租金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但否认其合法性,本院认为此两项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两项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本院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赔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6日,本院将本案争议房屋新乡市X路X号楼西X单元西数X层第5、6间房屋,公开拍卖,原告郑某戊买得该房。本院做出(2005)卫滨法执字第298-X号、第29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此裁定书于2010年底在新乡市房管局取得该房产权证书。2011年4月2日被告赵某己、赵某庚占据该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租金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该房月租金为2079.43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戊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占据该房,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从本案争议房屋搬出、赔偿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己、赵某庚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新乡市X路X号楼西二单元西数一层第5、6间营业房搬出。

二、被告赵某己、赵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戊租金损失(按照月租金2079.43元自2011年5月起计算至被告搬出本案争议房屋之日止),二被告互为连带责任。

如二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向原告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谢红梅

审判员:胡文兵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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