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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5月25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田某某之友。

辩护人李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田某某之友。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己、李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及家人积极主动地对被害人家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无违法违纪前科,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X区北站商场转盘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路一X发生碰撞,后路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逃离现某,次日被告人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路一X系重度闭合性腹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路一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30万元。其中被告人所有的自卸大汽车折价10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协议签字后被告人当场赔偿3万元。下欠17万元由被告人及其担保人(被告人的父母、兄弟)每月赔偿500元。3万元现某赔偿到位后,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余某、田某X、暴某、冯一X等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保证书、本院对原、被告方制作的询问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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