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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年×月×日生,×族,上海口琴总厂退休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系杜某甲之子),男,×年×月×日生,×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第二名称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医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医务人员。

杜某甲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下称市一分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2001)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7月3日该院以(2002)虹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5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03)虹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昌杰、杜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下称市一分院)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9年2月9日,市一分院诊断杜某甲为“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开具了入院单,杜某甲未入院。同年2月24日,杜某甲因“双眼视力下降两年,加重一年”入住市一分院眼科病房。住院病案记载:既往有糖尿病史20余年,1997年曾因“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行激光治疗。入院后诊断:双眼并发性白内障;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III级;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陈旧性虹睫炎;糖尿病。眼部B超提示“左眼玻璃体积血,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玻璃体后脱离”。经市一分院建议,杜某甲家属同意对杜某甲施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等手术。同年3月2日上午,在局麻下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术,术中因瞳孔小,虹膜与晶体广泛后粘连,眼底红光反射不强,未植入人工晶体。术后抗感染、激素药物等治疗。杜某甲于1999年3月10日出院时检查,视力右0.03(+14。0DS)。杜某甲上述住院费用由上海口琴总厂报销。

因杜某甲认为,市一分院有过错造成其视力下降,要求市一分院赔偿。1999年10月15日,市一分院的医疗事故鉴定小组作出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000年3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医鉴(2000)第X号鉴定认为,市一分院在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术前、术中及术后按诊疗常规处理;糖尿病并发白内障是较复杂病变,术后视力有多种因素影响,特别是病员有20年的糖尿病史伴有严某的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经过激光治疗,术后视力恢复会不理想。因此,不属医疗事故。

1999年3月1日《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手术志愿申请书》载明:“杜某甲,男,75岁,住院号(略)。现住你院眼科病区,床号811,入院日期1999年2月24日,因患右眼并发性白内障病,经你院医师诊断认为需要施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后房型人工晶体植入术手术治疗。必需进行手术治疗的目的、意义、疾病的预后。麻醉过程、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和意外情况如:1、麻醉、反应及意外。2、出血、感染可能。3、术中,后囊膜破裂、人工晶体不能植入。4、术后葡萄膜反应,角膜水肿,脉脱、网脱。5、术后视力提高不理想等等甚至发生死亡。现已经你院有关医师详细阐明,我们家属表示完全理解和信任,故慎重申请你院给以施行手术,特立此据为证。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员家属杜某霞(女儿)签名。谈话医师签名等。1999年3月1日。”

杜某甲提供的《残疾证书》载明:杜某甲,男,1925年11月出生,汉族,退休,残疾类别:低视力,残疾等级:二级,批准机关: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2002年6月30日。

原审再审审理中,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市一分院对杜某甲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杜某甲的目前状况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相应的等级及责任程度等进行鉴定。2004年8月19日,该会作出沪医鉴[2004]09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分析意见:1、患者在1999年3月接受的右眼超声乳化吸出术,手术有适应症,手术操作规范。术中未出现影响术后视力康复如角膜失代偿、后囊膜破裂的情况,基于患者当时病情未植入人工晶体,符合诊疗常规。2、患者术后视力的改变,根本的原因是糖尿病视网膜病变—黄斑变性所致,非医疗行为过失造成。其手术前后视力改变对于III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患者而言,不应视为有实质性差异。3、市一分院在本次医疗过程中,术前、术中及术后处理未违反医疗常规,手术与患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的加重没有直接的联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杜某甲与市一分院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另,原审法院(2001)虹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结果为:杜某甲要求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赔偿3万元之诉,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杜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杜某甲因患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入住市一分院治疗,经该院施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手术,术中因杜某甲的病情不能植入人工晶体,杜某甲右眼视力术前为0.1,术后出院时为0。03。经上海市X组织有关专家对双方医疗争议作出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杜某甲术后视力的改变,根本的原因是其糖尿病视网膜病变—黄斑变性所致,非医疗行为过失造成。其手术前后视力改变对于III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患者而言,不应视为有实质性差异等。结论为,杜某甲与市一分院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虽杜某甲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异议成立,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证明力。依据区级鉴定、市级鉴定等证据,足以认定杜某甲的右眼术后视力的改变与市一分院对其施行手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市一分院对杜某甲施行的右眼超声乳化吸出术无过错的辩称,依法予以采纳。对杜某甲以市一分院对其施行的右眼超声乳化吸出术中因医疗过失行为而未植入人工晶体致其视力下降的诉称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杜某甲提供的残疾证书不能证明与市一分院为其施行右眼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杜某甲关于市一分院违背对其糖尿病患者不适于作人工晶体植入术的学术意见的诉称,因此仅系部分人的学术意见,尚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另依照有关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确定在原审范围内,故杜某甲在再审中重新提出要求市一分院赔偿精神损失等人民币共计(略)元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处理。

原审再审还认为,市一分院在实施手术前,已告知杜某甲施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后房型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治疗,可能发生“人工晶体不能植入、术后视力提高不理想”,《手术志愿申请书》载明的相关提示内容也告知了一定范围内的手术风险。但考虑到杜某甲年事已高、既往有糖尿病史20余年。以后,杜某甲在其他医院对其左眼实施手术,植入了人工晶体,实际达到了术前意想的效果。其作为患者比较两次相同的手术而产生的不同结果,对市一分院的手术难以理解接受,由此产生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这与杜某甲对医疗科学具有相对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的认识局限性有关,也和市一分院在术前与杜某甲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瑕疵缺乏相应沟通有关。据此,针对杜某甲在原审中要求市一分院赔偿其精神损失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部分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赔偿杜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对杜某甲要求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赔偿其他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杜某甲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后,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与原审再审中委托所作鉴定的事项有矛盾。市一分院不适当地将杜某甲左眼手术改为右眼手术,导致其右眼近乎失明的严某后果依法应予赔偿。请求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原审再审中的诉请。

市一分院辩称,杜某甲认为市一分院对其手术的告知义务有瑕疵没有依据,市一分院为杜某甲诊疗已尽义务。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市一分院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杜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医学会沪医鉴[2004]09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系根据原审再审中的委托事项,即市一分院对杜某甲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杜某甲的目前状况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相应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的鉴定,具有针对性。杜某甲诉称该鉴定与委托鉴定事项有矛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鉴定结论,杜某甲与市一分院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杜某甲的右眼术后视力的改变与市一分院对其施行手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市一分院在为杜某甲手术前已告知杜某甲施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后房型人工晶体植入术手术治疗,可能发生“人工晶体不能植入、术后视力提高不理想”并以《手术志愿申请书》的形式对相关内容进一步加以明确。原审再审中,鉴于杜某甲年事已高、既往有糖尿病史20余年,市一分院在术前与杜某甲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瑕疵缺乏沟通,对杜某甲要求市一分院赔偿其精神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判令市一分院赔偿杜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杜某甲要求市一分院赔偿其他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杜某甲认为市一分院对其施行右眼超声乳化吸出术中因医疗过失而未植入人工晶体致使其右眼视力下降的诉称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考虑到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依法应确定在原审范围内,原审再审对杜某甲在再审中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处理,亦属正确。另,原审再审对相应鉴定费的处理也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华

审判员石燕雯

代理审判员陈樱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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