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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非法行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34岁,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起,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开设无名诊所,擅自对外开展诊疗活动。该诊所于2008年12月1日与2009年5月20日两次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处以行政处罚,但被告人韩某某仍无证开展诊疗活动至今。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景×莹、王×红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仍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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