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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3日14时许,范XX骑着摩托车带着醉酒的被告人韩某某经过本市舒山收费站时,被告人韩某某以工作人员未及时升起挡车杠为由(事实上摩托车可从人行道通过,并不从机动车道通过),跺开收费亭门,辱骂并殴打工作人员牛XX,致牛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手食指骨折,经法医鉴定系钝性物体致成,属轻伤。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控告书、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控制不住才发生了该事件,韩某某左手小指也受到了伤害,犯罪情节轻微。事发后,韩某某看望过被害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14时许,范XX骑着摩托车带着醉酒的被告人韩某某经过本市舒山收费站时,被告人韩某某以工作人员未及时升起挡车杠为由(事实上摩托车可从人行道通过,并不从机动车道通过),跺开收费亭门,辱骂并殴打工作人员牛XX,致牛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手食指骨折,经法医鉴定系钝性物体致成,属轻伤。被告人韩某某已于2009年7月27日被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害人牛XX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牛XX人民币9000元整,已当庭支付,被害人牛XX撤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07年10月23日14时许,我和范XX两人从饭店喝了酒,范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我回家,走到舒山收费站时,由于挡杆挡住不让我们通行。我就趁着酒劲用脚去跺挡杆,收费员牛XX不愿意就和我吵了起来。因为我是本市舒山收费站的临时电工和他们比较熟,又加上当时酒也喝多了,我就和他们边骂边吵,又和他们撕打在一起。我喝了不少酒,控制不住自己,也想不起来咋打了,好多事也回忆不起来了。我和牛XX咋打的,咋收场的,我记不清了。案发后,我知道这事的严重性后,我就跑到广东、温州、平顶山等地,在外面打工,一直没有回来。

2、被害人牛XX陈述:2007年10月23日14时许,我刚接班,和收费员李XX正在进行交接班,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走到收费站四车道收费点,李XX没有给他们起杆,坐摩托车的那个人上前边骂李XX,边用脚跺挡杆,杆被跺起来,他还骂李XX,骂的很难听,我听不惯,说他两句,他又照着我的头说我充数,之后上去跺收费站的门,我不让他进去,他把门跺开,并照我左边胯部跺了一脚,我也踹他一脚,没踹住,他就用手照我右脸打了一下,当时我感觉很痛,这时我班长张XX和同事封XX上前劝阻,拉不住他,我俩就抱在一起滚到第四车道中央,他用肘捣我的右脸,用头撞我的右脸,用牙咬我的脖子和左手指,左手指被咬出了血。后被张XX他们劝开了,王某长过去之后把我送到了医院。

3、证人范XX证言:2007年10月23日中午,我和韩某某在一起吃饭,吃完饭,韩某某喝酒喝多了,自己的摩托车骑不成非让我骑摩托车带着他,没办法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回家,走到舒山收费站时他下车把挡杆推开,因为喝点酒,他拐回头就去骂收费员,收费员也骂他,他不愿意,就上前把收费室的门跺开,就和男收费员打在一起,之后俩人打到一块滚到收费道中间,我的收费站班长在那里拉架,他个头大,我们拉不开,后来我也不拉了。这时听见有人说指头咬掉了,韩某他的嘴松开了,我看见收费员的手上流了血,我拉韩某某,他不走,后他就滚到路边沟里去了。我又见到他时不知他的手咋流血了,我就把他送医院去了。事情就是这样的。

4、证人封XX证言:2007年10月23日14时许,我在舒山收费站三道值班,看见韩某某正在骂四道收费员,四道收费口处停放一辆摩托车,收费员不起杆不让他摩托车过,他就大骂,我和张XX及韩某某的朋友都劝不住他,他边骂边跑到收费室门口跺开,并用脚跺了牛XX(男收费员)一脚。之后他俩就厮打在了一起,并抱到一起滚到边上了。我和张XX在那里拉也拉不住,正在拉架时,听到牛XX在那里大叫,我把韩某朋友拉过来之后,韩某丢开了,牛XX的手流了血。我和张XX去拉韩,他说他头痛。正好王某长也过来了,说不让拉他。结果他跳过栏杆自己滚到路沟里,边说头疼边骂着走了。当时就韩某某和牛XX参与打架了,就牛XX自己受伤了,指头、脖子、右脸受了伤。

5、证人张XX陈述:2007年10月23日14时许,我在一道值班,听见四道收费站点有人在那里争吵,我就过去看见四道收费窗口旁停了一辆摩托车,看见舒山收费站临时工韩某某和收费员牛XX、李XX争吵,并张口大骂这两个收费员。尔后韩某某用脚把四道收费员的门打开跺开,用脚踹牛XX一脚,牛XX把韩某某推倒门外,因为收费室里不让进人,韩某某用手朝牛XX的左侧脸部打了两下,他们俩撕打到车道上,我和封XX在那里拉架也拉不开。此时听到牛XX在那大叫,看到韩某某用嘴咬住牛XX左边手指头不松口,我叫用手掰韩某某的嘴,好长时间韩某某才松口,牛XX的手指被咬伤了,流了很多血。韩某某看到牛XX的手被咬得不轻,就双手抱着安全岛,自己用头撞了几下也没有撞伤,我和封XX拉住不让他撞。后来韩某某又跪倒东边十余米最东边隔离带上用头朝隔离带上撞了两下,尔后,韩某某顺着隔离带用头朝隔离带滚到沟下,自己走了,他的摩托车被他朋友骑走了。韩某某就打牛XX,牛XX头疼、右耳朵疼、脖子受了伤、面部有伤、手指被咬伤。

6、证人李XX证言:2007年10月23日下午2点,我准备下班,牛XX接我的班,这时,一个人(不认识)骑着摩托车带着韩某某由东向西过收费站。韩某某喊着让起杆,由于他们骑的是摩托车,没有必要起杆。所以我俩也没理他。韩某某就下了摩托车自己用手将杆推开,让摩托车过去了,可是他还不走,到我们的收费亭门口,一脚将门跺开,先朝站在门口的牛XX就是一脚,然后又用手狠狠的朝牛XX的脸上扇了一把掌。这时被已赶过来的班长张XX和三号道上的封XX拉住。韩某某和牛XX两人厮打着出了收费亭。韩某某不知啥时候咬了牛XX的左手食指,班长张XX好不容易将他拉开。牛XX的左手、脸上有伤。

另有被告人韩某某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牛XX伤情照片、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北大医院集团平顶山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控告书、平公新(2007)法活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解调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辱骂、殴打收费站工作人员,且致他人轻伤,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控制不住才发生了该事件,韩某某左手小指也受到了伤害,犯罪情节轻微的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牛XX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张继红

审判员姬富有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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