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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3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张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峗、王某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力神牌农用四轮货车,车上装小麦x公斤(严重超载),由被告人王某甲跟车,往位于扶沟县X镇X路西一居民区内许某某的面粉厂送麦。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货车严重超载,车帮私自加高,不熟悉路面状况和周围环境、疏忽周围人群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某甲在车后指挥,王某甲在发现路旁有井盖、货车周围有小孩玩耍的情况下继续指挥郝某某倒车,郝某某倒车致车左后轮轧住井盖,将井盖轧塌,货车往北侧翻,导致车内散装的小麦撒落,将旁边玩耍的李某某、李某某、金某某三个小孩掩埋在麦堆中,经周围群众及时抢救,金某某获救,李某某、李某某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倒车车翻轧死小孩的事实确实存在,但不希望这种事发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1、结合本案,郝某某驾驶农用货车往面粉厂送麦过程中,负有安全行驶义务,在不熟悉路面状况和周围环境情况下,为确保安全,防止事故发生,才让王某甲在车后指挥,此刻确保行车路线正确、周围环境安全的责任就转嫁给王某甲,但他在发现路旁有井盖、货车周围有小孩的情况下,没有提醒郝某某及驱散小孩,继续指挥倒车,造成惨祸发生,而郝某某并没有看到井盖和小孩,这说明郝某某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害人的死亡是因指挥者指挥不当造成的,郝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虽然郝某某所驾车辆严重超载,车帮加高,但这不是郝某某所为,也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本案的发生对郝某某来说是意外事件,本案中,郝某某在没有看到井盖和小孩,为确保倒车安全又让人在车后指挥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没有得到指挥者提醒或警示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预见危险发生的,由于是意外事件,因此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当时自己看车周围没有啥情况,车倒斜自己没有办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死亡是多个原因造成的:首先是路上移动公司的人孔井不符合部颁标准(承重力20吨)及存在设计缺陷所致,且没有设置明显标示。其次是郝某某倒车偏离路线,若不偏离,悲剧不会发生。最后是因为监护不力,因为二被害人无民事行为能力。2、本案对王某甲来讲是意外事件,王某甲指挥往西向胡同内倒车时,郝某某突然偏离路线,且胡同距人孔井二、三米,无法制止,也不可能预见人孔井不合格,因此事情的发生是王某甲不能抗拒或预见的。另外,事情发生后,王某甲积极抢救被掩埋的小孩,要求考虑这一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受雇于王某亮驾车运输小麦。2009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x号力神牌农用四轮货车,车上装小麦x公斤,被告人王某甲受其哥王某亮委托跟车押运,往位于扶沟县X镇X路西一居民区内许占杰的面粉厂送小麦。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货车严重超载、车帮私自加高,不熟悉路面状况和周围环境、疏忽周围人群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某甲在车后指挥倒车,被告人王某甲发现路旁有井盖、货车周围有小孩玩耍的情况下继续指挥郝某某倒车,造成左后轮轧塌线缆井,往北侧翻,导致车帮崩开、小麦倾泻,将旁边玩耍的李某某、李某某、金某某三个小孩掩埋,经群众抢救,金某某脱险,李某某、李某某死亡。案发后,货主王某亮已赔偿死者家属x元。豫x号农用四轮货车核载质量1700公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了受雇于王某亮驾车拉麦,那天16时左右,自己驾车拉着王某亮收购的小麦从汴岗往扶沟县城,王某甲跟车,17时左右到扶沟县粮食局旁边的面粉厂过磅后,收麦的人领车到南关的另一个面粉厂,由于到面粉厂要经过居民区内的一条小胡同,车进入胡同难调头,并且在厂院里不便卸货,我俩商量把车倒进去,这样由王某甲在车后指挥,我倒车进去,倒之前我去看胡同里的路很平,没有考虑有无下水道,可是车刚往里倒时就听到“呼通”一声响,货车就往北翻了。我就赶快下车并听到周边群众喊“麦下盖的有小孩”,周围群众就赶紧去扒麦救人,王某甲也被车翻砸着了,说车轮下有个坑,听其他人讲是下水道的水泥板断了,扒了一会,从小麦下扒出两个小孩,医生就赶快抢救,到底啥情况我也说不了。(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那天下午自己跟哥王某亮收麦点的车往扶沟县城豫鹰面粉厂送麦子,到豫鹰面粉厂过磅后又让我俩把麦子送到城南一路西的面粉厂里,到那后,因有客户正在厂内卸货,我们在厂外路上等候,大约下午六点钟左右,厂内的人让我们往厂里送货,进厂时我们是把车调过来头倒着进去。当时我在车尾部的左侧向司机打手势示意,司机倒车,刚倒往厂里方向进的那个东西胡同内不远处,车的左车轮压在路左面的下水道的板上。看到车向北侧歪了过去,麦子撒下来,当时还有几个小孩在路边玩,被埋在麦下面,我跑过去,也被埋在麦子里。并说倒车时发现了那几个小孩和井盖,但没有驱散小孩,也没有给郝某某说有井盖,跟车是王某亮安排的。(3)、证人金某某证明那天下午6点左右,在家里忽然听到外面“咚”的一声,出外发现有一拉麦的货车翻了,同时还听到有人说麦下面压的有人。我就赶紧扒麦救人,并忽然想起我家小孩,就回头问我家属“某某在哪里”,我家属没有找到,当时,我边扒麦边问哪地方压的有小孩,指挥倒车的那个人腿被压在麦下面。他说我当时位置的旁边(偏右)那地方有一个小孩,我就赶紧扒,扒不到一分钟,扒出了衣服,当时救人的很多,我继续住外扒麦,把我孩子金某某扒了出来,看到孩子脸已有点紫青,鼻子和嘴里都有麦粒,我把孩子给我家属就去开车,准备往医院送,在车门还没有打开时,有人说“孩子过来了”、“没有事”,有三、五分钟,我家属就领着孩子回家换衣服,我回去继续扒麦救人。大约十分钟后,另一个小孩被扒出来(头出来,身子在麦下),小孩的脸已发青,此时,120的医护人员也到了,立马就给小孩输氧。第二个小孩救出来时,我不知道是啥时。当时,人很多,消防的、医院的都在,后来我回家看看我的孩子。(4)、证人李某某证明那天下午6点左右,我路过施达宾馆西往南的那条路与一熟人说话时,无意间看到路西有一辆货车倒车,大概过了一、二分钟,听到身后“呼通”一声巨响,有人喊“救命”,我转过身看到那辆货车往北翻了,就赶快跑过去救人,当时周围的群众也赶快帮忙救,并听到有人喊“赶紧救人,有一个孩子在这”,不一会就从翻车的小麦下扒出来一个男孩,我对他进行了简单的抢救,那小孩过一会就没事了,当时在翻车的西北角也压着一个男的,大家帮忙把抬到一边了,这时我听到有一个女的喊了一声“小麦下面还有两个,我看是表妹晋某某,我们就赶快救人,扒出一个小妮(某某)当时已经没有呼吸了,我和晋某某就赶快把孩子送往医院,在救护车上医生说小孩已不中了,没有抢救希望了,而后我们还是去了医院,后边的事就不清楚了。(5)、证人路某某证明那天下午,自己在出事地点南边的100米左右,与人在那说话,忽然听到北边一声响,就赶紧跑过去看是怎么回事,跑到一看是拉麦的货车翻了,一群人都在扒麦,我也就加入往外扒麦(这时才知道是小麦把人给埋住了),边扒麦边问晋某某她女儿被埋在哪一个位置,这时已经扒出来一个男孩,晋艳丽说就在刚扒出的小男孩旁边那个位置,我就赶紧扒,大约有三、四分钟左右,把小女孩的头扒了出来,当时小女孩脸色已经黑青了,就赶紧往外拉,结果拉不动,才知道小孩的身子在车下面,这时“120”的医护人员也到了,我就托着小孩的头,医护人员给小孩输氧。消防队的人也来到了现场,在消防队和群众的帮助下,用撬杠把车箱抬起来,才把小孩救出,我抱着小女孩,把她送到“120”车上,“120”医护人员就找家属,我就把晋某某喊到车上,她们就上医院了。(6)、证人李某某证明那天18时许,我在琢艺轩雕刻店里干活,两个女儿在店门口玩,由母亲照顾着,妻子晋某某也在店内帮忙,不知道啥时间我所到店门外有一声巨响,而后我听到妻子晋某某喊叫咱闺女被埋到那辆侧翻的货车小麦下了,我就赶快跑出去,扒麦救女儿,大概扒了有五、六分钟,才找到女儿李某某(光扒出来她的头),当时她脸色黑紫,已经一动不动了,救出她来后就赶快进行抢救,可已经晚了;过些时候还有人在抢救人,又过了几十分钟,才把我大女儿李某某扒了出来,那时她已经没有呼吸了。当时两个女儿在我家店前的空地上玩,距离那辆货车有3、4米远。那辆车具体怎么翻的不清楚,车是往北侧翻的。被压塌的井盖高出地面一点,但平时看着很明显,井盖在那条胡同北侧,基本上临路。(7)、被告人郝某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8)、豫x号农用四轮货车行驶证显示核载质量1700公斤。(9)、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豫x号农用四轮货车载麦净重x公斤。x%、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轧塌的为线缆井。x、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某系钝性物体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李某某系外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x%、收条证明李某某(死者父亲)已收到王某亮的现金x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车帮私自加高、承运货物严重超载的车辆而予以驾驶,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确认车辆后方路面状况和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而指挥被告人郝某某倒车,由于二被告人的疏忽大意,导致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倒车过程中轧塌路上线缆井,造成车帮崩开、货物散落,致被害人李如玉、李如珍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其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法律、法规规定驾驶员这一义务,不因货主坚持超载或者他人帮助指挥倒车而免除,即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去积极履行,否者,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受哥哥王某亮委托跟车押运,对货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货物不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若造成危险,即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均不是因被告人自己的行为所造成及应属意外事件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审判员娄本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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