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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袁某丁与同组村民袁某戊两家因各自建房的需要,分别于1983年、2006年两次互换责任田,并达成了口头兑换协议。后因袁某丁与袁某戊家产生矛盾,袁某丁以2006年袁某戊与他儿子袁某贵兑换责任田时没有经过他本人同意为由要求袁某戊退回责任田,经村X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8月10日早晨6时许,袁某丁从家里背起1把锄头来到袁某戊家下方的池塘边,因该池塘的位置正处于袁某丁兑给袁某戊的那块田,于是袁某丁用锄头挖池塘边开始填挖池塘,袁某戊的妻子彭某某见袁某丁用锄头挖池塘后,向袁某丁泼了1瓢污水(屋檐坑水)。袁某丁挥起锄头吓唬彭某某说要打死她。彭某某冲到袁某丁身边去抢夺袁某丁手中的锄头,两人在争抢锄头过程中,袁某丁扭住锄头柄的后段用力一扳,锄头跟正好砸在被害人彭某某的左小腿上,致使彭某某的左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评定为轻伤。原审法院采信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戊、袁某己、刘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丁的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742.2元,护理费306.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打印费36元,隆回县人民医院检查费94元,合计4962.90元,由被告人袁某丁赔偿3474.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袁某丁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某丁与同组村民袁某戊两家因各自建房的需要,于1983年、2006年两次互换责任田,并达成了口头兑换协议。后因袁某丁与袁某戊家产生矛盾,袁某丁以2006年袁某戊与他儿子袁某贵兑换责任田时没有经过他本人同意为由要求袁某戊退回责任田,经村X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8月10日早晨6时许,袁某丁从家里背起l把锄头来到袁某戊家下方的池塘边,即袁某丁家兑给袁某戊的那块田,袁某丁用锄头挖池塘边开始填挖池塘,袁某戊的妻子彭某某见状,向袁某丁泼了1瓢污水(屋檐坑水)。袁某丁挥起锄头对彭某某说要打死她。彭某某冲到袁某丁身边去抢夺袁某丁手中的锄头,两人在抢锄头过程中,锄头碰到被害人彭某某的左小腿上,致彭某某左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彭某某受伤后到隆回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516.20元。护理费306.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打印费36元,隆回县人民医院检查费94元。,彭某某出院后预计医疗费2226元,以上合计4962.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某因受钝性物作用致左手示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腓骨上段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家1983年因修房子需要与袁某丁兑换了责任田,后袁某丁的儿子袁某桂修房又与她家兑换了一块责任田,双方都只达成口头协议。后来袁某丁以不愿意互换责任田为由发生纠纷,高坪镇司法所调解此事,因袁某丁不同意司法所的调解意见,调解未成功,2010年8月10日早上6点多钟,袁某丁拿着锄头挖她家屋前的池塘(该池塘的位置正处二十七年前兑换的责任田),口里不断骂脏话,说要打死她。她见袁某丁在挖池塘,就跑上去抢袁某丁手中的锄头,双手抓住锄头把的后段,袁某丁抓住锄头把的中间,因袁某丁的力气比她大,把锄头调转过来,锄头跟正好砸在她的左小腿处,她马上用手吊住锄头,袁某丁就把锄头放下,然后朝她头部打了几拳,朝她腰部踢了两脚,之后就气势汹汹的走了回去。被害人彭某某当庭陈述其向被告人泼的是污水,不是小便。

3、证人袁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0日早上6点多钟,袁某戊喊他去劝彭某某别去袁某丁家吵事,只看彭某某拐着一根木棒正往袁某丁家方向走去,他在袁某明家门口拦住了彭某某,袁某丁也来到袁某明家门口,一见面双方又骂,袁某丁从他背后走过来打了彭某某一下,但不是很重。在他的劝说下彭某某就回去了。

4、证人袁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0日早上6点30分左右,他发现他妻子彭某倒在家门前的水沟里,发现彭某某左手食指在流血,且听彭某某说她的左小腿被袁某丁打了一锄头,彭某某要去袁某丁家,他就去喊组长,后袁某丁和彭某某又骂架,后双方被组长劝开才没有骂了。于是他送彭某某去高坪医院治疗,诊断结果出来后就去派出所报了案。

5、证人刘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丁与袁某戊两家发生纠纷的原因系袁某丁要求收回以前兑换的责任田引起。

6、被告人袁某丁的供述证明,2006年袁某戊家与他的大儿子袁某贵兑换了一块责任田,因他与袁某戊家有意见,所以要把兑换的田要回来,通过村X镇司法所调解没有调解好,2010年8月10日早上6点多钟他背了一把锄头到袁某戊家大喊了几句,说要填池塘,他挖了几锄后彭某某便冲上来对他身上泼了一瓢小便,他火了,挥起锄头说要打死她(但当时只想吓吓彭某某,他知道锄头很重,如果打到人的身上,后果是很严重的),当他挥起锄头时,彭某桃就冲过来抢他手里的锄头,彭某某抓住锄头柄的中间部位,他则握住锄头柄的后段,他用力一扳,锄头就调转过去,锄头跟正好砸在彭某某的小腿上。锄头让彭某某给夺了过去,当时彭某某就倒在地上打滚,并大喊打死人了,见他这样也没有理他了,便自行回家了,大约过了40多分钟,彭某某一个人拐着一根木棒向他家走来,想要闹事,组长袁某己来到现场把彭某某劝了回去。

7、被告人袁某丁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袁某丁的身份情况。

8、隆回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高坪镇卫生院住院发票、法医鉴定费收据、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彭某某治伤费用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袁某丁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经查,案发时袁某丁在言语上表现出要伤害彭某某,具有伤害彭某某的犯意,在互抢锄头过程中彭某某被袁某丁用锄头砸伤,袁某丁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袁某丁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罗泽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彬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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