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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甲、王某康等与王某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5-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杨民一(民)再初字第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杨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瞿家浜X号,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陈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瞿家浜X号,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原审被告王某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的(2003)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3月8日,原审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杨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审被告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审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陈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洪系夫妻,两人婚后生育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被继承人王某洪与前妻所生之子、陈某某继子。1963年3月,陈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洪建造了上海市X路瞿家浜X号房屋,2001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王某洪死亡,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其生前于1986年10月所写的《继承书》一份,该《继承书》言明:上海市X路瞿家浜X号(中门)私房半间9个平方又搁楼,因夫妻关系不合,现将房子各分一半,属王某洪的半间房子由王某甲继承。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属王某洪的一半房屋要求按遗嘱予以继承。

原审被告王某丁辩称,1963年建造的房屋原门牌号为上海市X路瞿家浜X号,该房后划出部分转让给他人,仅余下中间约9平方米的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审被告回沪后,对该房申请了X号乙的门牌号,并在征得王某洪同意下,于2000年4月出资,进行了翻建。原审被告认为,由于原审原告在本市均有居住地,而其从新疆回来后仅有(略)一处居住地,且该房经其翻建后已由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故认为该房应归其所有,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986年10月被继承人王某洪所写的《继承书》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审原告伪造。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洪系夫妻,婚后生育了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原审原告陈某某系原审被告王某丁继母。1963年3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审原告陈某某与王某洪翻建了上海市X路瞿家浜X号房屋,后又将部分房屋转让给他人,仅余中间约9平方米的房屋,经申请登记为(略)。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明确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座落位置及用地面积。2001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王某洪死亡。

原审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王某甲向本院出具了被继承人王某洪于1986年10月所写的《继承书》一份,该《继承书》载明(略)房屋中属王某洪的一半房子由原审原告王某甲继承,原审被告王某丁提出异议,后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继承书》确为王某洪本人书写。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王某甲依据被继承人王某洪生前所写的《继承书》要求对(略)房屋进行遗嘱继承,由于被继承人王某洪所写的《继承书》仅书写了年、月,而未注明具体日期,在形式上有欠缺,该《继承书》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为王某洪本人所写,但仍不能视为有效的自书遗嘱,故原审原告王某甲要求按遗嘱继承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因该房系原审原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洪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时,应先将属原审原告陈某某的一半析出,其余部分再由本案原审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由于原审被告王某丁系新疆回沪人员,目前在上海市X路瞿家浜X号乙房屋外确无其它居住地,且原审被告王某丁全家在该房内已实际居住多年,故该房仍由原审被告王某丁居住使用为宜。遂判决:一、(略)房屋产权由原审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审被告王某丁共同共有,其中原审原告陈某某拥有该房屋五分之三产权、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审被告王某丁各拥有十分之一产权;二、(略)房屋由原审被告王某丁居住使用。

2005年3月8日,原审原告陈某某以原审裁判超越原告方诉请范围为由申请再审。2005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05)杨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中原审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除坚持原审的诉称意见外,强调《继承书》是王某洪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以《继承书》未写日为由,认定遗嘱无效,无法律依据,要求按遗嘱继承。

原审被告王某丁辨称:其坚持原审辨称意见。另强调,陈某某已将1963年建造的瞿家浜X号房屋大部分房屋置换掉,仅余下中间约9平方米的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由其出资翻建后居住使用至今,认为《继承书》缺乏形式要件,应按法定继承。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上海市X路瞿家浜X号分为X号、X号甲和乙,X号乙是本案系争房屋。原审及再审中王某丁称其出资对该房进行翻建,但未提供系争房屋结构发生变化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王某洪于1986年10月自书的《继承书》仅书写了年、月,而未注明具体日期,原审以该《继承书》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王某洪本人所写,但在形式上有欠缺,不能视为有效的自书遗嘱,认定不能按遗嘱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在确定遗产和继承人范围及继承份额上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主文中将系争房屋产权误写为由原审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审被告王某丁共同共有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纠正。2003年11月26日,原审原告一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析出和继承系争房屋所有权,但原审裁判超越了原审原告方的请求范围,再审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略)房屋产权由原审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原审被告王某丁共有,其中原审原告陈某某拥有该房屋五分之三产权、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审被告王某丁各拥有十分之一产权。

本案原审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原审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各负担人民币82元,再审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原审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各负担人民币82元,原审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述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春如

审判员杨华

代理审判员张弘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施文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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