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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陈某某、崔某某、和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08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于2008年1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09年12月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09年12月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09年12月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崔某某、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晚,被害人郑某某与高某戊、张某丙、高某丁等人在滑县X镇X路二十一世纪KTV歌厅唱歌,当晚23时许,郑某某等人消费完毕后前去结帐,因帐目的结算问题与该歌厅负责帐目的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争吵,被告人陈某某即叫来该歌厅服务员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和某某三人,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和某某四人将被害人郑某某等四人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高某戊、张某丙、高某丁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方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崔某某、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高某戊、张某丙、高某丁的陈某,辨认笔录,滑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在案以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崔某某、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某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少刑初字第X号第二项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代理审判员王士玲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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