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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4月18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卢某国、卢某乙、李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张某某等人携带管线、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一区X-X号井,盗窃原油1.5吨,价值5705.67元。2007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又采取同样的方法在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一区X-X号井盗窃原油,离开现场时,面包车打火引起爆炸起火,车辆在距井口南两米处被全部烧毁。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范县X路X村的赵某戊(已判刑)为盗窃原油找到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治保队员吴平(已判刑)让其帮忙。后赵某戊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及卢某国、卢某乙、李某丙、赵某丁、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张某某(均已判刑)于当晚9时许,携带管线、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一区X-X号井,采取拆卸油井压力表后用管钳拧开油井阀门的方式盗窃原油1.5吨,价值5705.67元。

2007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卢某国、卢某乙、李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张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方法在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一区X-X号井盗窃原油,离开现场时,面包车打火引起爆炸起火,车辆在距井口南两米处被全部烧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其同案犯卢某国、卢某乙、李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张某某等的供述证实是赵某戊联系的被告人一伙去偷原油。证人卢某壬、姜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另有原油价格证明证实了原油的价格,还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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