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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起任范县X乡X村委会主任,2007年1月被停职。2009年11月10日孙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范县X乡X村委会主任之便,伙同他人私分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范县X乡X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旧城村党支部书记姚春秋、文书尹福德、计生专干丁连德(均已判刑)私分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赃款x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孙某某到案后退回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案犯姚春秋、尹福德、丁连德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中共张庄张委员会出具的孙某某的职务证明,张庄乡财税所、信用社的证明,2004-2007年退耕还林补贴农户签收表,范县人民检察院赃款收据,范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姚春秋、尹福德、丁连德以犯贪污罪各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事判决书,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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