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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又名舒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居民。

原告舒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生育女孩舒某君,2000年9月生育男孩舒某健。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没有某姻基础。2003年被告怀疑原告有某遇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又自动到法院撤诉。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被告分居8年之久,被告与原告没有某何联系,夫妻名分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舒某健由原告抚养。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是同村人,从小在一起长大,长大后自由恋爱,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衡阳一女子聂邵伍有某正当的关系,并在一起同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这几年在外,也没有某到一个当父亲和当丈夫的责任,被告生育小孩,做绝育手术,他没有某过一文钱,连电话都没有某一个,而原告在打工期间生病,被告去照顾原告,原告却不理被告。2010年底,原、被告曾回家过年,原、被告根本就没有某居8年,双方的感情一直都很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小孩舒某健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1989年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舒某君,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舒某健,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开始双方往来较多,自2003年被告怀疑原告有某遇并起诉离婚(后撤诉)后,双方关系开始不和,往来逐渐减少,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均给付有某孩抚养费。在夫妻有某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除分有某业木房二间外,未购置有某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因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少,相互交流不够,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多加沟通,完全有某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舒某与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某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某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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