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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8岁。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27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又长期外出打工不在家,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偶尔回家双方也是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其婚生女杨某媛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爷奶生活,直到2008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其婚生女杨××才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将其腹中胎儿私自流产,对子女极不负责任,婚生女杨××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原、被告婚生女杨××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杨××,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在家,夫妻双方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同时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被告提供的证人白×、袁×、郏×出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以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在家,夫妻双方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杨××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其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x%计算至该婚生女满十八周岁,即4454元/年×15年x%=x.5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其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杨××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给付张某某子女抚养费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6702.5元,下余x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150元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城

代理审判员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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