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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男,36岁。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346-X号变更起诉书于2009年11月9日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因被告人侯某某系镇平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本院依法提请镇平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对侯某某进行刑事审判,镇平县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11月13日许可本院对侯某某进行刑事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2005年8月12日11时许,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头目白某某带领几十人手持钢管等器械到镇平县X镇任家沟姬某平矿上,以有协议和债务纠纷为由驱逐该矿的采矿人员,当时在矿上的姬某某向110报警,在接到出警命令后,镇平县X镇派出所所长侯某某带领干警赶赴现场。到现场后,因与白某某熟识,侯某某只是简单了解情况后就离开,致使白某某、刘某某等人霸占该矿并开采数月。侯某某出警后未向该矿负责人姬某某及报案人姬A某进行调查落实,亦未调查白某某所持协议及委托的真实性,即在接处警登记表上记录“经调解双方和解”,并给110指挥中心汇报说没事,对白某某带领几十人手持钢管等器械到姬某某矿上寻衅滋事事件未立案侦查。此后,白某某等人频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影响。2009年6月3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犯罪对白某某2005年8月12日带人到镇平县X镇姬某某矿上闹事一事做出有罪判决。

起诉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玩忽职守,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社会,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起诉指控的不属实,当时现场也就最多20多人,并且这些人手中也没有拿钢管等器械,白某某手中拿的是欠条而不是协议,他是上去要账的,公安机关不能插手经济纠纷,我是劝白某某到当地法院去起诉姬某某。

辩护人辩称:1、05年8月12日,白某某带人到矿上,中院判决书认定为寻衅滋事,虽判决书没有生效,但是中院判决认定寻衅滋事案成立,是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而不是认定05年8月12日当天,05年8月12日当天白某某手拿欠条去要账,这是单纯的民事纠纷,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2、被告人侯某某当是没有预见能力,当时也不可能预见,因此被告人侯某某主观上没有恶意,被告人侯某峰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3、被告人侯某某态度比较诚恳。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出警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姬某某证言

证明:姬A某领人在山上干活,白某某领人上山后将人赶走,自己给侯某某打电话,侯某某说是经济纠纷,让上法院解决。

2、证人姬A某证言

证明:白某某带人抢矿以及自己报警的经过。

3、证人蔺某某证言

证明:侯某某同姬某某在避暑山庄见过面。

4、证人史某某证言

证明:侯某某同史某某、蔺某某等人在避暑山庄打过牌。

5、证人卢某某证言

证明:侯某某出警并没有调解却登记为调解,现场有人拿钢管等器械,侯某某没有安排对白某某抢占他人矿口的事件立案查处。

6、证人申某证言

证明:侯某某出警的情况。

7、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明:侯某某填写了接处警登记表。

8、证人白某某证言

证明:侯某某与白某某早已相识并有来往,2005年8月12日在姬某某矿上没有人被带走。

9、证人徐某某证言

证明:姬某某在2005年没有采矿权,到2006年7月27日我们兄弟商量后,与姬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X号洞转让给了姬某某。

10、证人周某某证言

证明:侯某某出警的情况,那天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没有再去过。

11、证人何某某证言

证明:2005年8、9月份,侯某与白某某在一起吃过饭。

12、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明:侯某某认识白某岗。

13、证人赵某某证言

证明:姬某某因采矿与蒋某某有矛盾。

14、证人张某乙证言

证明:姬某某与白某某争夺矿产。

15、证人孙某某证言

证明:姬某某给侯某送过钱。

16、证人赵某某证言

证明:白某某与侯某熟识。

17、证人赵某某证言

证明:侯某帮助蔡某某侵害他利益。

(三)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侯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

证明:白某某2005年8月12日抢占姬某某矿一案被认定为寻衅滋事,作出了有罪判决。

3、履历表

证明:侯某某的工作经历。

4、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侯某某出警后记录为调解解决。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侯某某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卢某某证言一份

证实和侯某某到现场后未发现有人打架,现场均未发现有任何某件的痕迹,回所后,侯某长安排我与报警人电话联系,要求其到所说明情况,我用电话联系了报警人,报警人说人散了就行了,就不到所里了,我就向站在院里的侯某长说了报警人说的话后就忙别的事去了。

2、镇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证实:因私存滥用爆炸物品对姬某某行政拘留两次,案件具体承办人为侯某某。

3、证人李某旺到庭作证

证实:自己没有介绍白某刚和侯某某认识。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应当立案的刑事案件不立案侦查,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社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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