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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国防,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12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在周口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辩护人孙某某,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葛某某已被送往周口监狱第三监区服刑。葛某某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出申诉,经院审委会讨论,作出(2009)扶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将此案进入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两家曾有矛盾。2008年7月20日10时许,在被告人葛某某住处旁的生产路上,被害人施某某因故谩骂,葛某某先让女儿葛某倩录音,后又和女儿葛某倩与被害人施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用斧头将施某某腿部打伤。经鉴定施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施某某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治疗费6299.1元,在鄢陵县中医院三次住院共计31天,花治疗费8367.27元。在此期间,又门诊治疗数次,花费1109.9元。后又到鄢陵县中医院检查一次,花费250元。另外,施某某又花120接诊费、照相费、鉴定费、打印费计款1080元(其中自己要求作二次鉴定,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50元,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相同)。综上,被害人施某某住院治疗共计86天,花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x.27元。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我家和葛某某家近几年一直发生矛盾,2008年7月21日上午十点钟我下地回来,走过葛某某家的菜棚南边,我听见葛某某骂我,并喊着他女儿跑出来打我,葛某某的女儿就下手打我,葛某某一看一边没有人,也跑到跟前打我,我就开始骂,葛某某就让他女儿去拿话筒录音,我打电话报警,葛某某的女儿就用话筒朝我的额头上砸,然后葛某某跑到菜棚地头的房里拿把斧子按住我,用斧子的背部朝我两腿的膝部砸。2、证人×××证言:我骑着电车去柴岗乡X村找许可要帐,我刚顺小生产路往北走有七八米,看到前面打架哩,有一个女的在小生产路上躺着,一个男的正弯腰打地上躺着的那个妇女,旁边还有一个女的也弯着腰。我听见地上躺的那个女的嗷嗷叫。这个男的手里拿个东西,我看着像一把斧子,照地上躺的那个妇女的下身打的,旁边站的那个妇女也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3、证人×××的证言:2008年7月20日上午,我上俺同学葛某家菜棚地的房里找葛某玩,大约半响时我和葛某、×××正在屋里看电视,听见葛某家房南边有一个女的在骂人,过了一会儿葛某上屋里拿了一个小喇叭去录音,没过多长时间葛某又进屋并说“小喇叭摔坏了。”然后我听见葛某的父亲葛某某在葛某家菜棚地的房南边说:“你欠打。”接着便听见外面一个女的嗷嗷叫,这种声音听着是疼痛的声音,同时还有打架的声音。因为葛某家门口有一条狗,我始终没有出去。4、证人×××的证言:2008年7月20日早上我吃饭后去俺同学葛某家玩,葛某就在她家菜棚地屋里住,我去了以后便和葛某、×××我们三个在屋里看电视,大约半晌时我听到一个女的在外边骂,具体骂的啥我记不清楚了,一会儿葛某从屋里拿个喇叭出去了,没过多长时间我便听到葛某的父亲和一个女的争吵,葛某的父亲还说“你欠揍。”我听着好像是打架哩,我和葛某、×××始终没有出去。5、证人×××的证言:那天我从教堂出来看见派出所某警车从葛某某家那出来,停在路X路边,我当时心想着葛某某又有事了,我就往地里去,刚走不远120车过来了超过我开到葛某某家,我见施某某在路上躺着,120车上的人把她抬上120车后拉走了,我就去俺地里看花生去了。6、证人×××的证言:2008年7月20日那天刚好是礼拜天,我在俺庄教堂礼拜后骑自行车去了北地,到地里后见许振喜的爱人(施某某)在葛某某家菜棚地的房南边生产路上躺着,柴岗派出所某车也在一边停着,当时刘巧俺俩个离现场有二十米远,后来过去一辆救护车把许振喜的爱人抬上车拉走了,我和刘巧就走了。7、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属轻伤。8、刑事判决书:证明葛某某于2006年10月12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9、被害人施某某的治疗单据若干份证明了上述其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原审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害人施某某在第一次被鉴定为轻伤后,自己又要求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的伤情及结论仍属轻伤,因此,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施某某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共计x.2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天,每天各按20元计算)共计6880元。上述款项共计x.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被害人施某某第二次鉴定费750元、检查费100元,由其自己承担。

申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宣告申诉人无罪。

申诉事实理由:

(一)、原审所某据证言材料全部虚假。

1、×××证言:该证言出现的背景是公安机关在对申诉人采取取保候审的第二天,被害人的亲属许可找到×××主动到公安机关请求作证,此时距案发时间已近一个月。该证言材料没有指明案发的具体时间,当庭也不能指认其证明的打架人是否是本案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没有提供一个情节可以证明其到达过现场,其来时无人知道,路上无人知道,离开时无人知道,其所某的电话联系也属无据之谈,也不能出示通话情况。该证言材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法庭上的当庭作证,其内容大相径庭完全是胡编乱造。其证明的类似斧子的作案工具,在公安机关随即赶到现场的勘查也根本就不存在。就是这样一个谁都不认识、没见过的证人所某某证言材料,而原审法院就据此判处申诉人两年有期徒刑。2、×××和×××的证人证言在事发后,公安机关已作出调查核实,二人均证明不清楚事发经过。一个月后公安机关用警车将二人拉到公安机关进行第二次询问,根据证据使用的效力原则,应该距案发时间最近的陈述为准。×××又证明公安机关的诱供、逼供问题,且二人也不能证明申诉人葛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某伤害行为,因为二人证实均在屋始终没有出门。

(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依靠一个不知是哪里人根本就没有到过现场的虚假证言,就作出申诉人有罪判决,而申诉的就因为这样一份证言就判处两年有期徒刑,这样的判决实在是儿戏。原审法院不辩真伪,而因为“案件以外”的因素,就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申诉人判处两年,是枉法裁判。

综上,请求上级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撤销原判决,并宣告申诉人无罪。

再审查明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虽未提供直接的物证(作案工具)加以证明,但是直接目击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葛某某致伤施某某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但原判量刑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过重。申诉人葛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维持本院(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林文俊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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