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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丁诉柳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陶某丁为与被告柳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1年4月20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柳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戊,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丁诉称,2007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于2007年1月14日购买的位于开封市X村后的一块三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土地转让款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1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后来原告得知该类土地转让行为系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故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0年11月份返还给原告土地转让款五万元,但剩余五万元一直未返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剩余土地转让款5万元。

被告柳某辩称,原告以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原告无论是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还是主张返还土地转让款都应向刘聚群主张,起诉被告柳某属于主体不适格。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及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将其从XXX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负有退还原告土地转让款义务的应是XXX而不是被告,被告所退还的5万元是替XXX垫付的,待原告向XXX追回10万元后,原告应将其中的5万元再退还给被告,若原告没有向XXX追回10万元,则被告所垫付的5万元可不予退还,也不应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2、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调取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分几次交给x万元购地款的,故向XXX声明以前的收条全部作废;进而证明被告已将其与原告之间进行合同权利转让的事实告知了刘聚群。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佐证其证明对象成立,不予采信。

为确认案件事实,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对X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于2007年1月14日从XXX处以10万元人民币购买的位于开封市X村后原属开封市原种场使用的一块三分土地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将XXX向其出具的收款条及土地位置平面示意图交给原告;协议中还约定,XXX承诺解决地基基础及双证手续,但该协议中无XXX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土地转让款10万元,被告将XXX向其出具的收款条及土地位置平面示意图交给了原告,后因被告未实际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故经双方协商,2010年10月12日,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转让款5万元,但因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剩余的5万元土地转让款未果,故原告将其诉至本院,纠纷成讼。

另查明:XXX称,其不仅不知晓原、被告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之事,且被告也未要求其向原告履行给付土地转让款5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2007年2月8日的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鉴于被告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也未实际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地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因被告无证据证明XXX已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了该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故XXX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亦属无效,那么,被告称将其与XXX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辩称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即便被告与XXX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原、被告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之事告知了XXX,且其也无证据证明曾向XXX作出了要求XXX交给原告购地款5万元的意思表示,故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不应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丁与被告柳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柳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陶某丁购地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刘永麟

人民陪审员王某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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